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61號
原 告 劉有元
黃愛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有元
新臺幣(下同)2,382,263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愛玉2,889,825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者之訴訟標的並非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亦非孳息、損害賠違約金或費用之附
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27,160,512元【計算式:2,382,263 +
2,889,825 =5,272,088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