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所為
92年度促字第71927 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一九二七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暨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張聰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所為92年度促 字第7192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將債務人「張明」之姓名誤載為「張聰明」,爰提出本 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法 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 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 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 第49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債權人即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後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4年6 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且於同年7 月1 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 債權人身分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核無不 合。
㈡又本院92年度促字第71927 號支付命令卷宗雖已依規定銷燬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5、21頁),及本院調 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設籍於臺 南市○○區○○里○○00號,核與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 之住所相符。且「」、「聰」二字甚為雷同,足認系爭支 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係將「張明」誤植為「張 聰明」,而發生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 正,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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