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張雅姿
被 上訴人 吳深江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黃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調簡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8時2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中山路9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臺 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口欲左轉時,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 (油孔蓋)與當時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 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2,711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 詳如原審即本院106年度南調簡字第3號卷第38頁之附表所 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 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1.原審法官稱於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調閱不到被上 訴人105年4月11日發生車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反問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能提供當天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 被上訴人當下提供隨身碟,而法官卻未質疑該影像所呈現 之時間點是否屬實;依車禍事故所衍生民事訴訟追溯期為 2年尚未逾期,為何法院會調不到影像證物與筆錄錄音檔 ?若經調無證物屬實時,即警察涉業務疏失,法院應現有 書面資料移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以釐清過失責任歸屬。 2.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綠燈行駛云云,並未對時間點據實舉證
,為「不可信」,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闖紅燈云云,然舉 證之影像內並未記錄到上訴人與系爭機車,同為「不可信 」,應視為舉證無效。
3.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損害賠償,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上 訴人亦提出薪資證明,實屬可信,被上訴人卻稱無工作損 失,令人費解。又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為鑑定後釐清責 任、比例劃分之定義,而依鈞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實上訴人行駛方向 為慢車道,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從快車道騎過來撞到被上 訴人;且上訴人系爭機車於105年4月8日出廠,距車禍發 生日105年4月11日僅3日,何來折舊?被上訴人虛偽陳述 意圖假造、偽造事實,損害上訴人爭取賠償之權益。 4.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有待證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之路權,被上訴人明顯違反⑴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上訴人行駛方向為主幹 道,被上訴人為支線道,而交岔路口在幹、支線交叉口交 會時,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現場照片亦 證明當日氣候不佳(下雨天),在不可抗拒因素原則下, 兩方皆有過失,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無過失,實令人不解。(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2,711 元,及自第一審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二)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18時2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9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臺南市仁德區中山 路口欲左轉時,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油孔蓋),與 當時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即系爭交通事故)。
2.原審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行車 紀錄器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26頁,筆錄中之被告即被上 訴人):
時間18:37:06被告車輛見路口紅燈,停在路口。
時間18:37:59路口紅燈轉為綠燈。
時間18:38:00被告車輛起駛。
時間18:38:06被告車輛停止。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 應負責,其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合併 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 盪、右手挫傷、右腕手術縫合傷口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奇益機車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機車車 損照片、車禍現場圖、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 被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所致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云云,然上訴人僅 以被上訴人為支線道車及轉彎車,即臆測被上訴人有其主 張之前揭違規行為,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 難憑採。
2.況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一、張雅姿(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吳深江(被上訴 人)無肇事因素。」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 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3045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3.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82,7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