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9號
TNDV,107,簡上,49,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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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李怡萱
      李怡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金
被 上訴人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8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李怡萱於民國95年1 月4 日邀 同上訴人李怡蓁、訴外人即其父李榮紋、其母陳清金及其弟 李誠政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如原審司促字卷第2 頁之借款約定 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用以購置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95 年1 月5 日起至95年2 月5 日止,如屆期未清償,應另支付 均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被上訴人預 扣利息10,000元後,交付390,000 元與上訴人(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上訴人李怡萱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90,000 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李怡蓁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上訴人李怡萱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違約金。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之父、母李榮紋陳清金已就系 爭借款契約清償213,537 元及85,000元,僅剩餘91,463元尚 未清償,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18% 計算利息,再 按週年利率18% 加計違約金,合計高達週年利率36% ,已逾 法定最高利率20% ,請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至0 ;再 李榮紋陳清金於91年間持如原審南簡字卷第38至42頁所示 票面金額合計840,000 元之支票5 張向被上訴人借款840,00 0 元,李榮紋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 號房屋(不含停車位,下稱永華六街房屋)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1,200,000 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



被上訴人,同時簽發如原審南簡字卷第43頁票面金額合計1, 200,000 元之本票3 張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已兌 現上開支票其中支票號碼CN0000000 號、CN0000000 號、票 面金額合計200,000 元之支票2 張,故李榮紋陳清金向被 上訴人所借上開840,000 元之借款已清償200,000 元,嗣因 李榮紋另欠他人款項遭該他人對李榮紋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 第55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永華六街 房屋,經被上訴人據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 權本金為1,200,000 元,及自91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違約金,於94年8 月10日拍定, 被上訴人受償823,323 元,故李榮紋陳清金已對被上訴人 超額清償197,923 元【計算式:(200,000 +837,923 )- 840,000 =197,923 】,上訴人就此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系爭借款契約尚未清償,上訴人以「李榮紋陳清金 對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已超額清償197,923 元 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亦無理由,另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惟該違約金之 約定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視為系爭借款契約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上訴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上訴 人給付遲延利息,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0,00 0 元,及自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 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上訴人以390,0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李怡萱於95年1 月4 日邀同上訴人李怡蓁、訴外人 即其父李榮紋、其母陳清金及其弟李誠政為連帶保證人簽 立如原審司促字卷第2 頁之借款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40 0,000 元用以購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 月5 日起至95年2 月5 日止 ,如屆期未清償,應另支付均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經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0,000元後,交付39 0,000 元與上訴人(即系爭借款契約)。
(二)上訴人、李榮紋陳清金李誠政曾於95年1 月3 日簽立 如原審南簡字卷第79頁之文件,其內容記載:「乙方原有



台南市○○○街00○0 號B1F20 號平面停車位交由甲方全 權處理,文件權利書交由甲方並委託甲方出售,如售出後 其價金先償還甲方一半,其餘之債務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起依當初約定條款還清(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三)李榮紋陳清金曾陸續以現金或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合計21 3,537 元之款項,經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南簡字卷第31至 37頁所示之收據21紙與渠等收執。
(四)李榮紋曾於91年間以永華六街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00, 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因李榮紋另欠他人款項 遭該他人向本院聲請對李榮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永華六 街房屋,經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本金為 1,200,000 元,及自91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違約金,於94年8 月10日拍定,被 上訴人受償823,323 元。
(五)被上訴人執有李榮紋所簽發、發票日92年11月28日、票面 金額50,000元、支票號碼AX0000000 號、其後有陳清金背 書之支票1 張,及陳清金所簽發、發票日92年9 月17日、 票面金額165,000 元、支票號碼TJ0000000 號、其後有李 榮紋背書之支票1 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李榮紋、陳 清金陸續以現金或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合計213,537 元之款項 ,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8 號給付借款事件( 由本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南簡字第391 號給付借款事件改 分)表示上訴人李怡萱李榮紋陳清金自95年12月起迄 102 年11月止陸續以現金或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合計80,500元 之款項,是否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㈡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是否超額受償?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李榮紋陳清金陸續以現金或票據交 付被上訴人合計213,537 元之款項,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798 號給付借款事件(由本院臺南簡易庭10 4 年度南簡字第391 號給付借款事件改分)表示上訴人李 怡萱、李榮紋陳清金自95年12月起迄102 年11月止陸續 以現金或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合計80,500元之款項,無法證 明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李榮紋陳清金陸續以現 金或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合計213,537 元之款項係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契約債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 開款項係用以清償李榮紋陳清金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



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債權等語,經查:
李榮紋陳清金曾陸續以現金或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合計 213,537 元之款項,經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南簡字卷第 31至37頁所示之收據21紙與渠等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由上開被上訴人簽發之收據觀之,其上僅記載 支付方式(票據或現金支付)及金額,以票據支付者, 併記載付款銀行及票號,其中僅原審南簡字卷第36頁中 間給付550 元部分有記載「洗衣膏」、「一桶」可認有 記載上訴人給付之原因外,其餘均未見上訴人就其給付 之原因有所記載,僅能證明李榮紋陳清金有交付被上 訴人213,537 元之事實,尚難僅憑此即認李榮紋、陳清 金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錢即係在清償爭借款契約之債 權。
⑵又被上訴人執有李榮紋所簽發、發票日92年11月28日、 票面金額50,000元、支票號碼AX0000000 號、其後有陳 清金背書之支票1 張,及陳清金所簽發、發票日92年9 月17日、票面金額165,000 元、支票號碼TJ0000000 號 、其後有李榮紋背書之支票1 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加以被上訴人因李榮紋陳清金交付合計213,537 元之款項所簽發之21張收據中如原審南簡字卷第31頁上 方所示之收據,被上訴人除簽名外尚記載「伍萬元票」 之文字,與上開支票其中1 張之票面金額相符,應認被 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李榮紋陳清金持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權之事 實,並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 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榮紋陳清金及李 誠政於95年1 月3 日簽立如原審南簡字卷第79頁之文件 及系爭借款契約可證明上訴人為購置臺南市○○區○○ ○街00號不動產向被上訴人借款390,000 元,並承諾將 臺南市○○區○○○街00○0 號B1之20號車位(下稱永 華六街車位)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出售之事實,足認系爭 借款契約有約定將永華六街車位交由被上訴人出售,且 售出之價金優先償還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此另案爭點 ,於本件產生爭點效,本件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可認上 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永華六街房屋後尚未清償完畢,李榮紋陳清金方將永 華六街車位交由被上訴人出售部分,並非事實,佐以被 上訴人陳述:李榮紋陳清金陸續以現金或票據交付我 合計213,537 元之款項,部分係補貼我借款給他們多年



來之遲延利息,另外是永華六街車位有說要給我處理, 我沒有處理,是補貼給我的等語,足以證明李榮紋、陳 清金陸續以現金或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合計213,537 元之 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390,000 元借款債權云 云,惟:
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 固有認定上訴人、李榮紋陳清金李誠政於95年1 月3 日簽立如原審南簡字卷第79頁之文件及系爭借款 契約僅可證明上訴人為購置臺南市○○區○○○街00 號不動產向被上訴人借款390,000 元,並承諾將永華 六街車位交由上訴人處理出售之事實,惟此並非該案 之重要爭點,僅係該案判決對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所 為評價取捨之判斷,無從生爭點效之效果。
②又該案如此認定,亦無從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契約有約定將永華六街車位交由被上訴人出售,且售 出之價金優先償還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之事實為真 實,也無從反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永華六街房屋後尚未清償完 畢,李榮紋陳清金方將永華六街車位交由被上訴人 出售」之事實並非真實,上訴人自無從據此推論李榮 紋、陳清金陸續以現金或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合計213, 537 元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390,000 元 借款債權之事實。
③而上訴人、李榮紋陳清金李誠政於95年1 月3 日 簽立如原審南簡字卷第79頁之文件,其內容記載:「 乙方原有台南市○○○街00○0 號B1F20 號平面停車 位交由甲方全權處理,文件權利書交由甲方並委託甲 方出售,如售出後其價金先償還甲方一半,其餘之債 務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依當初約定條款還清(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於翌 日(95年1 月4 日)被上訴人方與上訴人一家成立系 爭借款契約借款390,000 元與上訴人,且實際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確實未遭足額清償(詳如後述 ),本院依此綜合判斷,認為應係永華六街房屋於94 年8 月10日拍定後,所得款項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一家於95年1 月間又有向被上訴 人為系爭借款契約借貸之需求,方簽立如原審南簡字 卷第79頁之文件將永華六街車位交付與被上訴人出售 ,並同意自95年1 月起分期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餘額,以便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借貸,即被上訴



人主張係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遭足額清償, 上訴人、李榮紋陳清金李誠政方於95年1 月3 日 簽立如原審南簡字卷第79頁之文件,以便再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較符合常理,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 足採。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稱李榮紋陳清金所交付之213, 537 元款項係用以清償李榮紋陳清金持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㈤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權,惟該2 紙支 票發票日分別為92年11月28日及92年9 月17日,李榮紋陳清金交付之213,537 元款項之日期係在101 年至10 3 年之間,若李榮紋陳清金持上開支票向被上訴借款 之債權未清償,被上訴人不可能在無任何擔保下貸與系 爭借款契約之390,000 元與上訴人一家,又原審南簡字 卷第31頁上方所示收據被上訴人簽名旁之文字無法辨識 係記載「伍萬元票」,且縱係記載「伍萬元票」,亦無 法證明係清償其他借款債權,而非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 ,實際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之支票係李榮紋、陳 清金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開立之支票到期為延期 清償開立交付與被上訴人換票未取回云云,惟本院認原 審南簡字卷第31頁上方所示之收據被上訴人簽名旁之文 字足以辨識係記載「伍萬元票」之文字,本院據此已足 生李榮紋陳清金交付合計213,537 元之款項係用以清 償與50,000元票據債權有關之債權而非系爭借款契約債 權之心證,佐以上訴人自認:陳清金尚有持其他票據( 包含2 張票面金額為50,000元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4 頁),可認縱然李榮紋、陳清 金所交付之213,537 元款項並非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50,000元支票,亦可能係用以清償其他票據之 借貸,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⑸上訴人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李榮紋所有之永華六街房屋後已全部清償完畢,否 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同意出借系爭借款契約之390,00 0 元借款與上訴人一家,可認李榮紋陳清金陸續以現 金或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合計213,537 元之款項係用以清 償係爭借款契約之債權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尚未清償完畢(詳如後述),而由上訴人於本院自認 :陳清金之朋友楊添福葉信宏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 0 元,陳清金另外向被上訴人借150,000 元,陳清金開 立1 張150,000 元之本票及以李誠政名義開立3 張面額 共350,000 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可知上訴人一家與被上訴人借貸往來頻繁,衡諸 常情,被上訴人並非不可能在前債未償之情況下無擔保 借貸與上訴人一家,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⑹總此,自難信上訴人主張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李榮紋陳清金陸續以現金或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合計213,537 元 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契約債權之事實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8 號給付借 款事件(由本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南簡字第391 號給付 借款事件改分)表示上訴人李怡萱李榮紋陳清金自95 年12月起迄102 年11月止陸續以現金或票據交付被上訴人 合計80,500元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契約債權之事 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後發 現,被上訴人於該案固有以104 年6 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 提出上訴人李怡萱李榮紋陳清金曾交付合計136,500 元款項之列表,該列表中固包含上開渠等自95年12月起迄 102 年11月止陸續以現金或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合計80,500 元之款項(見該案訴字卷第19至20頁),惟依被上訴人於 該書狀中表示,此部分款項係在清償李榮紋簽發票面金額 合計1,200,000 元之本票4 張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000 元所生之利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難徒以 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認此部分款項係在清償被上訴人系 爭借款契約之債權;且依該列表記載,上訴人李怡萱、李 榮紋、陳清金交付款項之始期係於92年9 月15日,在系爭 借款契約所示之借款日期95年1 月4 日之前,被上訴人僅 擷取95年12月起之紀錄,遽認上訴人李怡萱李榮紋、陳 清金自95年12月起迄102 年11月止陸續以現金或票據交付 被上訴人合計80,500元之款項係在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契約之債權,實屬斷章取義,亦難信為真實;且上訴人於 原審從未抗辯就系爭借款契約有清償上開80,500元款項之 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調取上開案卷後始提出此部分抗辯, 是否臨訟編織,更非無疑。總此,亦難信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8 號給付借款事件(由本院 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南簡字第391 號給付借款事件改分) 表示上訴人李怡萱李榮紋陳清金自95年12月起迄102 年11月止陸續以現金或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合計80,500元之 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契約債權之事實為真實。 ⒊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㈢李榮紋陳清金陸續以現金或票據交付被 上訴人合計213,537 元之款項,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798 號給付借款事件(由本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



度南簡字第391 號給付借款事件改分)表示上訴人李怡萱李榮紋陳清金自95年12月起迄102 年11月止陸續以現 金或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合計80,500元之款項,係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 已清償213,537 元、80,500元之事實為真實。(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超額受償: 上訴人以:李榮紋陳清金於91年間持如原審南簡字卷第 38至42頁所示票面金額合計840,000 元之支票5 張向被上 訴人借款840,000 元,李榮紋以其所有永華六街房屋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1,20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同 時簽發如原審南簡字卷第43頁票面金額合計1,200,000 元 之本票3 張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已兌現上開支 票其中支票號碼CN0000000 號、CN0000000 號、票面金額 合計200,000 元之支票2 張,故李榮紋陳清金已清償20 0,000 元,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受償82 3,323 元,故李榮紋陳清金已對被上訴人超額清償197, 923 元,上訴人就此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 抵銷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金額為1,200,000 元,並非上訴人所謂以原審南簡 字卷第38至42頁所示票面金額合計840,000 元之支票5 張 向被上訴人借款840,000 元,該支票存根上之簽名並非被 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亦未兌現上開支票其中支票號碼CN 0000000 號、CN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合計200,000 元之 支票2 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永華六街房屋後,尚有不足 額1,568,060 元,上訴人自無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抗辯,經 查:
李榮紋曾於91年間以永華六街房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0 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因李榮紋另欠他人款 項遭該他人向本院聲請對李榮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永華 六街房屋,經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本金 為1,200,000 元,及自91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違約金,於94年8 月10日拍定, 被上訴人受償823,323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尚有不足額1,568,060 元未清償之事實,復有上開分配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經原審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查明上開分配表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業已合法送 達李榮紋,且李榮紋於分配當日亦親自到場,則上開分配 表既已合法送達李榮紋,衡諸常情,若李榮紋積欠被上訴



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並非1,200,000 元,僅84 0,000 元,李榮紋自無逕任本院執行處依此分配之理,上 訴人雖辯稱李榮紋未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通知云云,惟若 李榮紋未收受本院執行之通知,自無可能於分配期日到場 ,上訴人徒以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超額 清償197,923 元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⒉況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前其債權本金僅餘640,000 元,依 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條件計算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仍為1,277,545 元,被上訴人僅受償823,323 元,仍有454,222 元之債權未受足額清償,上訴人自無何 李榮紋對被上訴人超額清償之債權可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之金額抵銷。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清償或抵銷之主張,均無可採,則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90,000 元,及自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 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為上訴或附帶上訴, 已經確定,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0,000 元 ,及自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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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