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陳傳凱
視同上訴人 陳次農
陳貞瑾
被上訴人
李錦治之
承受訴訟人 黃李碧雲(即被繼承人李錦治之繼承人)
李素治(即被繼承人李錦治之繼承人)
李秀美(即被繼承人李錦治之繼承人)
李麗美(即被繼承人李錦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李碧雲、李素治、李秀美、李麗美承受被上訴人李錦治之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本件訴訟定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另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同法第154條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李錦治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0月2 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法定繼承人共有黃李 碧雲、李素治、李秀美、李麗美、李喜,且均未為拋棄繼 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憑。又李喜業於107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簡上字卷第65頁),其餘繼承人則均尚未聲明承受訴訟 ,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李碧雲、李素 治、李秀美、李麗美承受被上訴人李錦治之本件訴訟及續行
訴訟,並定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21法庭行準備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