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01號
TNDV,107,簡上,201,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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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張美英 住台南市○市區○○里○○0○0號
被上訴人 楊進成 住台南市○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
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里內道路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7之1號前路段時,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站立路旁之行人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手遠 端橈骨骨折、右臉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923元、及往返醫院計程車 車資6,025元,因受傷需休養1個月,以基本工資1個月計 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009元,又因身體受傷致受有精神 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8,957元(計算式:41,923元+6,025 元+21,009元+200,000元=268,957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57元 ,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為310,798元,見107年1月29



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實則應為309,689元(計算式 :161,741元+3,057元+2,050元+36,816元+100,000元 +6,025元=309,689元),惟原判決卻誤載上訴人合計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68,957元,顯然有誤。是以原判決係以2 68,957元而為判決並准駁甚明。準此,足見上訴人請求金 額部分,其中顯有36,816元漏未裁判。
2.上訴人年紀已大,行動遲緩,既不會開車,復不會騎乘機 車,職是之故,出門只能搭乘計程車;而安南醫院、奇美 醫院、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均在公共大眾交通不便地區,非 搭乘計程車無法到達。是原判決就交通費部分,僅判准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支出之範圍為2,860元,亦有未 妥。
3.上訴人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雖經手術後植入自費金屬予以 固定,但右手迄今依然經年酸痛,而無法工作,影響上訴 人工作能力深鉅,敬請參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該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5,546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新市區大洲里里內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7之1號 前路段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立路旁之行人即上 訴人(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手遠端 橈骨骨折、右臉挫傷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楊進 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
3.上訴人已請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57,870元 。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共再請求給付145,546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



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5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楊進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 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5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 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 人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 41,923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高雄 榮總臺南分院收據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惟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資料,除10 6年10月17日奇美醫院牙科120元、106年9月26日奇美醫 院牙科120元、106年7月8日安南醫院內科消化系收據10 0元、106年7月12日安南醫院牙科100元、106年7月17日 安南醫院泌尿科100元、106年7月19日安南醫院牙科100 元,均與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無涉外,其餘上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屬係醫治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41,283元係屬可採 ,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依據,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稱原審漏判醫藥費36,816元云云。惟查,上訴 人於本院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陳上開漏判之醫藥 費包含開刀處理骨折金屬片之費用35,640元(見本院卷 第50頁之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該部分費用 (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89頁之高雄榮總 臺南分院出院費用明細表中所列之特殊材料費35,640元 ),原審已列入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之醫療費用36,816元 中,且原審已就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奇美醫院 3,057元+安南醫院2,050元+高雄榮總臺南分院36,816 元=41,923元)全部審酌後而為判決(未准許部分如前 所述之640元),並無漏判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原審有漏判云云,容有誤會,不能採信。
2.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上訴人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需搭乘計 程車往返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車資6,025元,並提出32紙 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 之就醫日期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日期兩相比 對,上訴人確實於下開期日曾至醫院就醫,是上訴人主張 106年6月16日分別支出車資290元、150元,106年7月14日 分別支出車資290元、320元,106年7月18日分別支出車資 120元、280元,106年7月21日支出車資280元,106年8月8 日分別支出車資150元、250元,106年8月14日支出車資30 0元,106年10月31日支出車資150元、106年11月13日支出 車資130元、107年1月8日支出車資150元,共計支出計程 車車資2,860元乃為就醫所為之支出等情,堪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搭乘日期如106年6月21日、10 6年6月22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8日、106年7月11日 、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6日、106年7 月29日、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9日、106年8月21日、 106年8月26日、106年9月1日等,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就醫單據日期不符或者並未記載日期或與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之就診科別不符,實難認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曾至醫 院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 爭傷害而增加生活支出之計程車資在2,860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為可採;至逾上開金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不足採信。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 ,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月基本薪資計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009元等情。經查, 依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7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記載「……宜休養1個月,106/06/02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 手術」等語,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7年1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59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工地工作,而其所受傷勢係右手遠端 橈骨骨折之傷害,於休養期間確達難在工地工作之程度。 是上訴人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009元(最低工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酌 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立路旁之行人即上訴 人,致上訴人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臉挫傷之系爭傷 害,上訴人身體確已受到侵害,是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為可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核屬有據。查,本件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目前打零工,但受傷後未再打零工,106年度無 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 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做粗工,每月依工作天數而定 約24,000元至30,000元,106年度薪資所得42,018元,名 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 高,應以12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5,152元【 醫療費用41,283元+增加生活支出2,860元(計程車車資 )+不能工作損失21,00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85 ,152元)。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870元, 故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傷害理賠金57,870元,則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 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27,282元【計算式:185,152元-57,8 70元=127,282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21,009元【計算式:127,282元(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106,273元(原審已判給之金額)=21,00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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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