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83號
TNDV,107,簡上,183,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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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翔渝

      陳沛羽(原名蘇陳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財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1年11月27日經 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79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 )判決分割為道路,並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70025630號勘 測結果即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 、B 、C 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8.33 、28.49 、 11.61 平方公尺)興建磚造及鐵皮屋頂之平房(下稱系爭地 上物)使用,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而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 執行力,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且該執行 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除房屋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更何況,前案判決主文僅 記載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否係作為道路使 用,仍有疑義,事實上另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無須將系爭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又系爭地上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在前案判決前即已存在,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 無人異議,顯見各共有人有分管之事實,再者,以上訴人陳 翔渝、陳沛羽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分之1 、672



分之8 換算,其等持分面積各為17.35 平方公尺、2.48平方 公尺,原審判決命全部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全部土地予共 有人,完全置上訴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不論,非無可議等語。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陳翔渝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 陳沛羽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1 頁): ㈠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前 案判決就如該判決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上訴人陳 沛羽、訴外人陳生、陳春賢盧陳月英陳宗禮、陳志豪、 陳春治陳國斌、陳文和、陳坤豐鄭陳罕許陳碧霞、陳 許金看許惠珍許惠燕許惠玲、陳有村、郭陳秀琴、蔡 陳水袵、陳錦秀陳金雀、陳正、陳中義、董陳玉李、籃陳 燕、蘇陳暖,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系爭土地源自前案判決附圖丙案所示A 部分,上訴人陳翔渝 於99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 ,並於同年5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86年 3 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 分之1 , 並於93年4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加計上訴人陳沛羽 原有之應有部分96分之1 ,總計上訴人陳沛羽應有部分672 分之8 ;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23,並於102 年3 月13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編號A 磚造平房、面積18.33 平方公尺;編號C 新建房屋、面積11.61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屬上訴人陳翔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編號B 鐵皮屋頂平房 、面積28.49 平方公尺屬上訴人陳沛羽所有。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上訴人陳翔渝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如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 頁):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上訴人陳翔渝所有之附圖所示編號A 、C 地上物及上訴人陳 沛羽所有之附圖所示編號B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 權源?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兼論被上訴人有無權利 濫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如將某共有土地之一部依共有人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 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 共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如本 件系爭土地為巷道部分,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請求點交(司法院第二廳(73 )廳民二字第553 號研究意見、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三年七月廿日(七 三)廳民二字第五五三號函覆台高院函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源自前案判決附圖丙案所示A 部分,業如前 述,觀諸前案判決主文記載「……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分割 如附圖丙案所示:A 部分面積0.0199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內容,再參以該判決附圖載明: 「說明:編號A 、地號587 、面積199 平方公尺、持分全體 共有,備註:道路依原持分共有其餘扣除道路面積後依持分 分配」等語,足認系爭土地係前案判決為保持共有通路使用 ,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既非屬兩造或 其他共有人個人分得之部分,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規定 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自不得依據前案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建物,尚難謂無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 欠缺保護必要乙節,即非可採。
㈡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2.上訴人對於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等情均不爭執,業如前述,然辯稱:系爭地上物均 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在前案判決前即已存在,係基於分 管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舉證人陳坤豐為證,經 查: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準此,未經共有人協議分 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參照)。而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 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 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 ,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判歸他 共有人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陳坤豐為證,然依證人陳坤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 伊今年70幾歲,系爭地上物從伊小時候就已興建,上訴人陳 翔渝在106 年間對附圖編號C 房屋進行整修;系爭土地在80 年間有分割訴訟,當時系爭地上物均已存在,伊在該訴訟中 有同意前案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就伊所知, 系爭土地共有人沒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由上訴人陳 翔渝無償使用,後來107 年的時候,因為上訴人陳翔渝沒有 房子住,伊才簽同意書讓上訴人陳翔渝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 共有人有同意上訴人分管使用系爭爭土地,本院自難以系爭 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歷年長久均未經其他共有人干涉或異 議,而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 且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既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兩造與其 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已終止,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亦已失正當權源,仍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據分 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陳翔渝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其得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欲證明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該 無償使用同意書中,雖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然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僅達24分之7 ,尚未超過半數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此無償同意書尚無分管契約 之效力,上訴人陳翔渝自不得以此作為其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此外,上訴人陳翔渝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 有,是上訴人陳翔渝抗辯如附圖編號A 、C 部分之地上物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難憑採。
3.上訴人又辯稱:前案判決主文僅記載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未載明係作為道路使用,事實上共有人另有道 路可通行至公路,無須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等語,觀諸前案判 決記載「得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到 場被告所同意,且參酌兩造現在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之位置 ,並本於共有物之性質、土地經濟效用、減低損害、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及基於較公平原則等,認以如附圖丙案所示分割 方法較為適宜」等語,並判決系爭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而此分割方案亦為上訴 人陳沛羽、上訴人陳翔渝之祖父即訴外人陳正於該分割共有 物事件審理中所同意,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益徵前案判決為求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得以有對 外聯絡道路,以供進出通行,始將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保持 共有,是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4.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地 上物存於系爭土地已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 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而不同意 被告繼續占用,並依法行使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乃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係權利濫用 。上訴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陳翔渝陳沛羽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 、C 所示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B 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
│附表 │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有無簽立無償使用同意書│
├──┼─────┼──────┼───────────┤
│1 │陳宗禮 │24分之1 │ │
├──┼─────┼──────┼───────────┤
│2 │陳國斌 │12分之1 │ │
├──┼─────┼──────┼───────────┤
│3 │陳志豪 │24分之1 │有 │
├──┼─────┼──────┼───────────┤
│4 │陳中義 │30分之1 │ │
├──┼─────┼──────┼───────────┤
│5 │郭陳秀琴 │672 分之8 │有 │
├──┼─────┼──────┼───────────┤
│6 │蔡陳水袵 │672 分之8 │有 │
├──┼─────┼──────┼───────────┤
│7 │上訴人 │672 分之8 │有 │
│ │陳沛羽 │ │ │
├──┼─────┼──────┼───────────┤
│8 │陳錦秀 │672 分之8 │有 │
├──┼─────┼──────┼───────────┤
│9 │許惠珍 │2016分之8 │有 │
├──┼─────┼──────┼───────────┤
│10 │許惠燕 │2016分之8 │有 │
├──┼─────┼──────┼───────────┤
│11 │許惠玲 │2016分之8 │有 │
├──┼─────┼──────┼───────────┤




│12 │陳坤豊 │12分之1 │有 │
├──┼─────┼──────┼───────────┤
│13 │蔡德春 │24分之1 │ │
├──┼─────┼──────┼───────────┤
│14 │陳寶治 │24分之1 │ │
├──┼─────┼──────┼───────────┤
│15 │上訴人 │12分之1 │有 │
│ │陳翔渝 │ │ │
├──┼─────┼──────┼───────────┤
│16 │陳秉華 │120 分之23 │ │
├──┼─────┼──────┼───────────┤
│17 │陳雅莉 │672 分之8 │有 │
├──┼─────┼──────┼───────────┤
│18 │被上訴人 │120 分之23 │ │
│ │陳文財 │ │ │
├──┼─────┼──────┼───────────┤
│19 │陳俊榮 │60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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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維良 │672 分之8 │有 │
├──┼─────┼──────┼───────────┤
│21 │陳冠明 │20分之1 │ │
├──┼─────┼──────┴───────────┤
│ │ │總計同意上訴人陳翔渝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 │ │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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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