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明山
訴訟代理人 林果儒
上 訴 人 卓琡雅
訴訟代理人 郭雅琳律師
黃逸柔律師
上 訴 人 林益民
視同上訴人 楊國達
劉哲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憲川
視同上訴人 廖建原
林哲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重凱
廖偉廷
江麗秀
劉傑友
被 上訴人 吳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
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 年度營簡字第3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白河區永安段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六、六
五七、六六○、六六一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八月三日複丈成果圖丙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即編號652部分,面積一七八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
明山取得;編號652(1)部分,面積一七八四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林益民取得;編號652(2)部分,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卓琡雅取得;編號652(3)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吳金獅人取得;編號652(4)部分,面積八九二平方
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楊國達取得;編號652(5)部分,面積四
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廖建原取得;編號652(6)部分
,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廖重凱取得;編號652
(7)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廖偉廷取得
;編號652(8)部分,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
哲在取得;編號652(9)部分,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
上訴人林哲生取得;編號652(10)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江麗秀取得;編號652(11)部分,面積二
○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傑友取得;編號652(12)部
分,面積五八八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
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林明山、卓琡雅、林益民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原審其餘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廖建原、廖重凱、廖偉廷、江麗秀、劉傑友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000 ○0
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652 、653 、656 、657 、660 、
66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聲請裁判分割。又為發揮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益,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見,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
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方案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林益民、林明山則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12人,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依附圖丙方案分割,可將同一親族之共有人分配在相鄰土地
,便於未來整併利用;其中編號652(14)土地,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部分原為一柏油私設通路及石
子路,得降低鋪設道路之成本,且於轉彎處已預留汽車迴轉
空間,避免行車危險,並使各共有人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
而道路沿661地號土地及鄰地魚塭,可使全體共有人共同承
擔落入魚塭無法耕作之土地,不致獨損某一共有人之利益,
且修築檔土牆以鋪設道路之費用,亦應由共有人共同負擔,
是附圖丙方案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卓琡雅則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一空地,分割方案應考量共有物分割後通路留設
是否符合日後建築使用、消防需求,及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
經濟利益是否相等。
⒉依附圖乙方案分割,雖將編號652(1)、652(10)分歸上訴
人卓琡雅單獨取得、編號652(11)、652(12)分歸上訴人
林明山單獨取得,致上訴人卓琡雅、林明山各取得2筆土地
,惟編號652(10)之鄰地668-2地號土地為卓琡雅單獨所有
、668地號土地為卓琡雅配偶所有,而林明山就南邊臨路之
土地659、658、651亦均有應有部分1/2,故乙方案可使上訴
人卓琡雅及林明山與所有鄰地合併使用,達土地使用最大經
濟效用,並未造成土地細分之情事,亦無不利於林明山之情
事。
⒊附圖乙方案所示之編號652部分由共有人吳金獅單獨取得,因
其持分面積小,然日後與吳金獅共有鄰地634、655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而達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而上訴人林益民
、林明山所提出之丙方案,斷絕吳金獅與自有鄰地合併使用
之餘地,更屬路衝之地形,嚴重損及其利益。
⒋編號652(13)分歸上訴人林益民取得,此部分地形完整,且
其就西邊鄰地662、663、664、665、666、667地號土地均有
應有部分,但就東邊之鄰地650地號及南邊臨路之土地659、
658、651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故就本件編號652(13)部
分可與西邊鄰地合併利用。更何況662、665地號土地自53年
間即為該二人之父親共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迄今,故將該部
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林明山、林益民並無不利益及不公平之
情事,且附圖乙方案已獲得多數共有人支持,自應依附圖乙
案予以分割為宜。
⒌編號652(9)分歸林哲生單獨取得:此部分地形完整兩面臨
路,經濟利益高並無不利於共有人林哲生之虞,亦不遜於林
哲生所提出之甲方案位置。
⒍依乙方案可使劉傑友、江麗秀母子;廖偉廷、廖重凱父子分
得之土地仳鄰,可單獨、可合併利用土地。而楊國達因與鄰
路之鄰地650、651、658、659等地號土地均無共有持分,無
法再與其他鄰地合併使用,編號652(5)部分分歸其取得,
以利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利益之衡平,共有人楊國達亦認同之
。
⒎乙方案劉哲在分得部分,因其亦為鄰地650、651、658、659
等土地之共有人,日後該等土地分割又可合併使用,而達土
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共有人劉哲在亦認同之。
㈢視同上訴人林哲生則以:爭土地為農地,並無臺南市建築J管
理自治條例以寬度6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問題,依附
圖甲方案分割,其中編號652(14)土地設置寬度5公尺之道
路,已足供農用通行使用,並增加全體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
;其中編號652(9)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哲生所有,得與
所有鄰地合併使用。丙方案與本案大多數共有人期待分配之
位置不同;且通道長度逾35公尺卻未設置迴轉道,將使通行
之車輛難以迴轉;又分割後林哲生分配土地無從與其亦為共
有人之651、658、659等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江麗秀所分得
土地呈現畸零形狀,且無法與其子女劉傑友分配在一起日後
合併使用,故非適切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㈣視同上訴人楊國達、廖建原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其
中7 人在東、南、西側之鄰地均有共有土地、另2 人在南、
西、北側鄰地亦有共有土地、另1 人在西側鄰地有共有土地
,惟視同上訴人楊國達、廖建原於系爭土地周圍鄰地均無共
有土地,故認系爭土地周圍共有人之所有情況過於複雜,不
應以與周圍鄰地合併使用作為本案分割之考量;希望依附圖
乙方案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視同上訴人劉哲在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從未分管,劉哲在代
理人方憲川在106年7月間曾代表662地號土地魚塭共有人與
承租人郭秋旺談判,並取得郭秋旺簽具之收回魚塭地租約權
同意書,詎林益民認為價金偏高而不同意並告郭秋旺竊佔,
致郭秋旺不願返還662地號之魚塭地予共有人,而662地號土
地為林益民之父出租予他人使用,自應將相鄰662地號土地
部分分歸林明山所有;另附圖丙方案預留通道過於細長,且
該路段有2公尺左右的斜坡地,如果要造擋土牆,很可能會
高於當時談妥收回魚塭地租約權的補償金,林益民主張之丙
方案對於共有人實非厚道。另依丙方案,楊國達係分配於西
側10位共有人中持分面積最大者,但臨路面長度比例卻特別
小,卻有近半臨路面位於轉角中,臨路面又有尖角,楊國達
和廖建原之間又是斜界線,在西側魚塭地又沒有持分可以整
合;而林益民從其父林明振出租共有地給砂石業者已有20幾
年,經劉哲在連同七位親友寄發存證信函與砂石業者懇談,
業者才退出系爭土地,若採附圖乙方案,其願清除土地上之
石塊,恢復耕地。再乙方案留設道路最寬且達6米,且獲得9
位共有人支持,應最適宜等語。
㈥視同上訴人廖重凱、廖偉廷、江麗秀、劉傑友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前具狀陳稱:希望依附圖乙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下
稱原判決方案)所示,上訴人林明山、林益民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方案所示;
上訴人卓琡雅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視同上訴人林哲生主張: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其餘視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依上
訴人卓琡雅所提之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至第173 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
約之事實。
㈢652 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其上長滿雜草,並無建物。
㈣653 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其上長滿雜草,並無建物,北側
種植一排芒果樹、香蕉樹;653 地號土地中間東側有一三角
形畸零地。
㈤656 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其上長滿雜草,並無建物。
㈥657 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其上長滿雜草,並無建物。
㈦660 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西南側與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相
鄰,中正路往西可通往台1 線省道、往東可通往白河市區;
660 地號土地上長滿雜草,並無建物,地面留有早期圍鐵絲
網作晒穀場用途之水泥樁4 個;660 地號土地南側與水泥樁
間有一柏油私設通路,該路往北可通往661 地號土地北側,
柏油通路至661 地號土地中間處變為一石子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可通往北側相鄰之634 地號土地,661 地號土地西側
與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662 地號土地現作魚
塭使用,如附圖現況測量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亦
為魚塭。
㈧661 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狀,北邊與南邊均略呈梯型,中間
有一狹長土地相連結;661 地號土地南側與臺南市白河區中
正路相鄰,如附圖現況測量所示編號B 部分,為上訴人林明
山、林益民之父執輩共同出資興建之鐵皮屋頂磚造平房,現
堆置木材及農具;編號C 部分為一磚造廁所,該磚造廁所同
時坐落在661 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於661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0.2 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現
為上訴人卓琡雅種植稻米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
㈠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
至第23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
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
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
素綜合判斷。
㈢查652、653、656、657地號土地均略呈長方形,其上長滿雜
草,並無建物,653地號土地北側種植一排芒果樹、香蕉樹
,中間東側有一三角形畸零地;660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
西南側與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相鄰,中正路往西可通往台1
線省道、往東可通往白河市區;660地號土地上長滿雜草,
並無建物,地面留有早期圍鐵絲網作晒穀場用途之水泥樁4
個;660地號土地南側與水泥樁間有一柏油私設通路,該路
往北可通往661地號土地北側,柏油通路至661地號土地中間
處變為一石子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可通往北側相鄰之634
地號土地,661地號土地西側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相鄰,662地號土地現作魚塭使用,如附圖現況測量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亦為魚塭;661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
狀,北邊與南邊均略呈梯型,中間有一狹長土地相連結;66
1地號土地南側與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相鄰,如附圖現況測
量所示編號B部分,為上訴人林明山、林益民之父執輩共同
出資興建之鐵皮屋頂磚造平房,現堆置木材及農具;編號C
部分為一磚造廁所,該磚造廁所同時坐落在661地號土地及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61地號土地上之面積
為0.2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現為上訴人卓琡雅種植稻米使
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73頁)。
㈣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除上訴人林益民、林
明山均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楊國達為16分之2、上訴人卓
琡雅為144分之11較大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僅
為72分之1、36分之1、16分之1,依此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之每筆土地,因囿於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僅660地號土地
西南側、661地號土地南側與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相鄰,顯
然兩造分割取得之每筆土地無法皆臨南側道路,須有部分土
地分配於北側而未臨路,為解決有部分土地未臨路之結果,
勢必分割後之土地,需提供部分土地以供共有人通行至南側
道路,方可提升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效益。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經上訴人林明山、林益民、卓琡雅不服上訴後
,其中被上訴人林明山、林益民主張依附圖丙方案,視同上
訴人林哲生主張依附圖甲方案,其餘視同上訴人與卓琡雅及
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乙方案,雖均有留設南北向之道路,以
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藉由該道路南連南側之道路,惟其
設置之路寬及位置不同,茲就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
如附圖甲、乙、丙方案等分割方法,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⒈附圖丙方案:
⑴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農業區」之土地,有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107年12月3日所測字第1070117880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22 4頁),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
除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30條之外,農業區為保持
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而所謂農舍,係指以耕
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
臨時休息之用,是系爭土地所設置之道路寬度,須可供農耕
機具、汽機車迴轉進出,因此,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條件,為
使將來分割後每筆土地皆能形狀方整、附留一定範圍土地以
供通行,符合分割提高經濟效益之目的,認上訴人林益民所
提出之附圖丙案,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多呈長方形、尚屬方整
,且考量通行進出於分割之土地內附留部分土地(即編號65
2(12))以供通行,此與上訴人卓琡雅提出之附圖方乙案
、視同上訴人林哲生提出之附圖甲方案相較,附圖乙方案編
號652(14)部分為面積900平方公尺、寬6公尺之道路,並
有兩垂直轉灣處、附圖甲方案編號652(14)部分為面積764
、寬5公尺之道路,並有兩處垂直轉角,因需提供部分土地
供通行而縮減或擴張道路面寬,影響各共有人所得分配土地
之面積,且兩垂直轉彎處恐增加行車風險,顯然附圖丙方案
設置之道路面積588平方公尺、於轉彎處預留7公尺路寬可供
汽車迴轉,依附圖丙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屬公允可採。
⑵再者,系爭土地西側之660地號土地緊鄰662地號土地上之魚
塭,而660地號土地西南側與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相鄰,土
地南側有一柏油私設通路,該路往北可通往661地號土地北
側,柏油通路至661地號土地中間處變為一石子路,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可通往北側相鄰之634地號土地,上訴人林明山
主張661地號土地有行走多年之現行通路等語,即堪憑採。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地,耕作為主要使用目的,而土地經
長久踩踏通行,土質變硬較不利農耕,更何況該段土地已有
鋪設柏油路面,農業耕作更屬不易,不宜將該部分分歸各共
有人耕作使用。而附圖丙案將該已經鋪設柏油之土地分歸共
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不僅可節省開闢道路之費用
,並使各共有人共同負擔耗費鉅資回填土方,及為鋪設道路
修築擋土牆,應屬公允。
⑶依附圖丙案合併分割後,除留設如附圖編號M即652(12)之
通路供各共有人通行外,其餘分割之土地與共有人人數相等
,無共有人取得土地分布二處、難以完整使用之情形,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大部分方整,且臨路面寬,較之原判決甲案
,亦不致有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狹長,臨路寬度過小之情事
,尚屬合宜。
⑷而上訴人卓琡雅雖稱附圖丙方案江秀麗分得之土地形狀不規
則,且將江秀麗、劉傑友母子以道路分開,使其難以整合使
用云云。惟查:依附圖丙方案,其中江秀麗取得編號652(1
0)土地,形狀雖不規則,然其南側與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
相鄰、西側均鄰共有道路,便於對外聯絡,衡情,其經濟價
值應較無直接鄰公路之土地為高,並非全然不利於視同上訴
人江麗秀;而視同上訴人廖建原、楊國達及上訴人卓琡雅所
分得之土地雖各呈梯形、不規則形狀,然係考量取得土地位
置臨編號652(12)路地最大化、出入規劃較為彈性所致,
亦非全然不利。
⑸至上訴人林明山所分得之編號652土地雖未臨路,致成袋地,
惟與林益民分得編號652(1)土地相鄰,林益民並同意日後
由林明山通行其分得652(1)土地連結道路,解除林明山不
能通行共有道路之疑慮,且附圖丙方案為林益民、林明山所
同意,關於上開袋地及提供通行之不利益,自應由林益民、
林明山承受。
⑹基上,顯然依附圖丙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
有道路(林明山可通行林益民分得652(1)土地)可對外聯
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
價值外,各共有人取得土地臨路面寬較原判決甲案為多且形
狀多數方整,亦無一共有人取得兩塊土地、使土地細分之情
形,更能為有效完整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
,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因認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
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
附圖丙方案所示。
⒉附圖乙方案:至於被上訴人卓琡雅提出附圖乙方案,雖亦留
設通路連結南方道路,且將江麗秀、劉傑友母子;廖重凱、
廖偉廷父子土地分在相鄰位置,有利於其整合利用,較之被
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判決之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較
方整,臨路面寬亦較寬,是其優點,惟該方案仍有以下缺點
存在,而非適宜:
⑴附圖乙方案所留通路位置斷開編號652(11)及652(9)之土
地,使652(11)之土地成為面積僅53平方公尺之不規則狀
畸零地,該部分土地顯難以利用,並使林明山無法與另分得
編號652(12)之土地合併開發使用,損害林明山取得土地
之經濟價值甚鉅,顯非妥適。
⑵再系爭土地西側鄰662地號土地,而662地號土地目前為訴外
人養殖魚塭使用,且有部分魚塭占用系爭土地,有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所測字第1070053668號函附土地
勘測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而系爭
土地共有人共12人,然附圖乙方案卻將鄰接662地號土地之
系爭土地西側分歸上訴人林益民、林明山、林哲生3人取得
,而將供共有人共同使用之連外通路劃於中間,使日後向魚
塭使用人請求返還土地之不利益僅由林益民、林明山、林哲
生3人負擔,對於林益民、林明山、林哲生3人並不公平。且
662地號東側即660、661地號土地上已有柏油私設道路及石
子路,已如前述,乙方案捨此通路而另劃編號652(14)之
道路,不僅無法節省設置通路之費用,將該不利耕作之通路
部分土地分歸林益民、林明山、林哲生3人,對其3人亦非公
允。
⑶上訴人卓琡雅又稱附圖乙方案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云云,雖
據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0頁)。惟系爭土地共
有人雖有12人,然上訴人林明山、林益民應有部分合計即達
1/2,而同意附圖乙方案者並未獲共有人林哲生所支持,則
附圖乙方案之同意者應有部分尚未達1/2,自難以附圖乙方
案獲多數人支持,即認該方案為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⑷上訴人卓琡雅復主張依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652(10)之鄰地
668-2地號土地為卓琡雅單獨所有、668地號土地為卓琡雅配
偶所有,而林明山就南邊臨路之土地659、658、651亦均有
應有部分1/2,故乙方案可使上訴人卓琡雅及林明山與所有
鄰地合併使用,另劉哲在分得部分,因其亦為鄰地650、651
、658、659等土地之共有人,日後該等土地分割又可合併使
用,共有人劉哲在亦認同之;再系爭土地西側與662地號土
地毗鄰,而林益民、林明山為662地號之共有人,將西側土
地分予其2人,有利於其2人日後分割662地號土地後合併使
用,且662、665地號土地自53年間即為該二人之父親共同出
租予第三人使用迄今,故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林明山
、林益民並無不利益及不公平之情事云云,雖據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79年度上字第403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47-268頁)。惟觀臺南高分院79年度上字第403
號判決,雖認定訴外人郭天取於53年1月3日向上訴人林明山
之父即訴外人林德發承租662、663、664、665、666、667地
號土地以養殖漁業,然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662地號土地並
非林明山或林益民單獨所有,尚有其餘共有人,則林明山之
父林德發係為自己或為共有人之利益出租,尚難確定;且66
2地號土地既尚未分割,將來會如何分割仍繫於不確定因素
,自難以上訴人林明山、林益明之父親將662地號土地出租
他人使用收益,即遽認上訴人林明山日後於分割662地號土
地時即得分取與662地號土地毗鄰如附圖乙方案編號652(12
)之土地,上訴人卓琡雅主張由林明山、林益民分得系爭土
地西側有利於林明山、林益民與66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云云
,自不可採。同理,系爭651、658、659地號土地亦尚未分
割,亦存有日後分割方案不能確定之情事,更何況,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中,除視同上訴人楊國達、廖建原外,其餘共有
人均於系爭土地周圍鄰地有共有土地,因共有情形過於複雜
,是系爭土地不宜以與周圍鄰地合併使用作為本案分割之主
要考量。
⑸又上訴人林明山所分得之土地未鄰道路,需行經他分割人之
土地以對外聯絡,且屬一袋地;而上訴人林益民所分得之土
地鄰路位置較其他共有人相比,十分狹小,出入規劃較不易
,故依附圖丙方案分割,亦無獨厚林明山、林益民之情事。
⒊附圖甲方案:至於林哲生所提附圖甲方案與乙方案所提共有
人分配位置大致相合,上開乙方案所存之缺點,甲方案均無
法排除,亦不可採。
七、依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所分得土地,與依渠等應有部分核
計之面積相符,並無不公平處可言,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
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則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
則;並斟酌如附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
地均屬完整,並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聯絡,符合共有人之最
大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情,足見如附圖丙方案當
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當以依如附
圖丙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即:
編號652部分,面積17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明山取得
;編號652(1)部分,面積17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益
民取得;編號652(2)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卓琡雅取得;編號652(3)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吳金獅人取得;編號652(4)部分,面積892平方公
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楊國達取得;編號652(5)部分,面積
44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廖建原取得;編號652(6)
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廖重凱取得;編
號652(7)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廖偉
廷取得;編號652(8)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
上訴人劉哲在取得;編號652(9)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哲生取得;編號652(10)部分,面積1
9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江麗秀取得;編號652(11)
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傑友取得;編
號652(12)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經
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兩造均獲得 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l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被上訴人吳金獅 72分之1 2 上訴人林明山 4 分之1 3 上訴人卓琡雅 144 分之11 4 上訴人林益民 4 分之1 5 視同上訴人楊國達 16分之2 6 視同上訴人廖建原 16分之1 7 視同上訴人劉哲在 36分之2 8 視同上訴人林哲生 36分之2 9 視同上訴人廖偉廷 36分之1 10 視同上訴人廖重凱 36分之1 11 視同上訴人江麗秀 36分之1 12 視同上訴人劉傑友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