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27號
TNDV,107,消債職聲免,27,20181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債 務 人 吳易釗即吳宗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債 權 人 吳婉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易釗即吳宗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吳易釗即吳 宗憲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07 年4 月30日開始清算 程序,於清算程序中依職權調查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債務 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 4 萬2438元,未逾1,200 萬元,嗣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 號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示內容進行 ,分配完結後乃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准 許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前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後者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 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 事,進行調查。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
消債條例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本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情形,故請求准予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多次至 阿根廷烤肉店、金弘笙汽車百貨臺南店刷卡消費,其支出花 費顯高於一般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 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蓋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分配共10 ,826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
㈣、債權人吳婉容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部分,首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再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2 要件。
①、經查,債務人自107 年4 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至107 年11月均仍任職於台積電公司,平均此8 個月期間之 月薪為57,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96頁台積電 公司回函之薪資明細),堪認其有固定收入。按債務人為使 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 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 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 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 臺南市107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 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堪採憑。又按同條例第43 條、第81條規定: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 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此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 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 式:12,388×1.2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據 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35,850元(見本院卷第11 7 頁),已逾前揭標準14,866元,故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用自宜以14,866元為據。另聲請人需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 吳0恩之扶養費5,000 元,有如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6 號裁定之認定。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37,741元【計算式:債務人平均月薪57,607元-



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 扶養費5,000 元=37,7 41元】乙節,即堪認定。
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116萬4477元: 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為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 止,而觀之債務人之薪資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95、96頁台 積電公司回函檢附),債務人該2 年期間之薪資總和即可處 分之所得合計為116 萬4477元,洵足認定。③、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自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最低 生活費,104 年度均為每月10,869元,105 、106 年度為每 月11,448元,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為 憑,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之生活費總額標準應為 274,173 元【計算式:(10,869元×1 月)+(11,448元× 12月)+(11,448元×11月)=274,173 元】。又債務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內之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276,000 元 【計算式: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中自稱平均每月支出為11,500 元×24月=276,000 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自應採以 274,173 元為標準來計算其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之生活費 支出總額。另聲請人需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吳0恩之扶養費 5,000 元,有如前述。
㈡、綜上,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為77萬 0304元【計算式:116 萬4477元-27 萬4173元-12 萬元=77 萬0304元】,而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 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即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共僅10,826元乙節,亦經本院 調閱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債務 人所不爭執,從而,顯然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本件清算前 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故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 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 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