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33號
TNDV,107,消債清,33,2018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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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春渢即賴春風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春渢即賴春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 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 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 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 、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 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以販售早餐為業,每月薪資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須扶養其母、次女,惟 其積欠債務總額高達418,856元(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聲 請人曾於民國95年4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債務協商,繳付10期後,95年11月因故離職,雖盡力 清償,然不得已仍自96年3月起毀諾。而聲請人前於107年8 月22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2,31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每月僅能還款800至1,000元,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務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5至36頁)。
㈡聲請人曾於95年4月與當時之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分80期,利 率0%,月付14,644元,惟債務人自96年3月份即未再繳款, 共計繳款10期即毀諾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 171頁)。
㈢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依聲請人之勞工資料表(明細) 可見,聲請人由正大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 期間為:自94年11月3日起投保至94年11月30日退保、95年2 月20日起投保至95年11月24日退保,投保薪資均為11,100元 (本院卷第38頁),可知負擔上開協商款項14,644元尚屬沉重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據該清單所載,聲請人當年度所得額合計為207,107元,平 均月收入僅約17,259元(本院卷第195頁),扣除上開協商 款項14,644元後,所餘金額為2,615元,已不足以維持生計 ,是以,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與聲請人每月收入相較, 確實係過於嚴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依首揭說 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四、次查,聲請人復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80期、年利率0 %、每期繳款2,31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實無力負 擔,故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7號 民事聲請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堪信為屬實。
五、復查:
㈠聲請人自陳以餐車方式自營早餐店生意,每月收入約15,000 元等情,並提出餐車照片、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請人聲請人105年、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總額均為0元。是其主張並無矛盾之 處,應可採信。
㈡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 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故認債 務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即12,099元(本院卷第17頁),自屬 客觀可採,
㈢另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家庭系統表(本院卷第73至77、187頁)為證。 查聲請人其母為30年3月生,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退休年 齡65歲,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請人聲請人之母之105年、106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總額均為0 元(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綜上,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 兄弟姊妹賴素美、賴芩暄、賴膆慧4人共同負擔其扶養費用 ,且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用每月3,500元未逾上開107年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4,866元之4分之1,核屬有據。另本院考 量聲請人次女現雖已成年(87年9月生),惟現仍就學中, 其等名下又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次女之學生證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請人聲請人之次女105年、106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誤(本院卷第81、121至123



頁),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用,應屬必要,且聲 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未逾上開107年臺南市最 低生活費用14,866元之2分之1,尚屬有據。此外,聲請人迄 今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7日府社 助字第107125767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1頁),基此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 用支出12,099元及其母之扶養費用3,000元、次女之扶養費 用3,500元後,已無餘額,顯已不足以負擔上開前置協商金 額2,311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 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 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法與最大債權 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依上開說明,因認本件債務人聲請 清算於法尚無不合。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 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 外,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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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大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