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永明即顏俊銘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永明即顏俊銘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永明現任職於鴻大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 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下營郵局、下營區農會存 款各181元、571元(合計752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 ,867,0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因債務 人可清償之金額過低,復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 故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 基本生活費用14,000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顏○○、顏△ △、顏☆☆費用共7,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
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7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以債務人可清償 之金額過低,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為由,而未 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7年1 1月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 新銀行,並有台新銀行107年12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1 207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 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 款方案,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 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3,867,075元計算,則若調 解成立,債務人每月最少需支付之協商金額約為21,484元。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鴻大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 ,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在鴻大公司出具之「顏永明107年8 月至10月份薪資表」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 債總額為3,867,0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 下尚有下營郵局、下營區農會存款各181元、571元,而債務 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 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4至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 簿、下營區農會存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 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5,000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顏○○、顏△△、顏☆☆,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000 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 元之範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為 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顏○○、顏△△、顏☆☆之扶 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 人每月支出顏○○、顏△△、顏☆☆3人扶養費用各為2,500 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劉梅香共同分 擔後之每月7,433元為低,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 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000元、未成年子 女顏○○、顏△△、顏☆☆扶養費用各2,500元後,僅餘3,5 00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 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1,48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4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