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94號
TNDV,107,消債更,294,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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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諭芸即劉玉茹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諭芸即劉玉茹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諭芸即劉玉茹之債務 總金額為80萬9,068 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前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然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4 號)。聲請人現受雇於強納森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納森公司),由公司派至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西門店擔任專櫃售貨員,工作時間為每日8 小時,採 月薪制,每月底薪22,000元,另有銷售獎金,為每月銷售額 之2 %,每月平均領有銷售獎金4,000 元,故每月平均領有 薪資26,000元。其個人及其父劉新發、母江麗真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合計為19,662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員工在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薪資明細表、其 母江麗真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等文件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145 至154 頁、第161 至166 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強納森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 乙節,與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計算出之平均薪資27,914元 略有不符【計算式:{29,183+(25,408+3,000 (107 年 9 月29日預支之薪資)+26,151}÷3 =27,914(元)】( 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本院衡酌前開薪資明細係由雇 主開立後經聲請人提出,自應以公司開立之薪資明細表為據 ,故本件應以27,91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 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按關於同條 例第43條、第81條規定:(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 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 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此有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 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 【計算式:12,388×1.2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4,772元等 語【計算式:膳食6,000 +交通1,000 +通訊1,000 +勞健 保772 +房租6,000 =14,772(元)】(見本院卷第14頁) ,然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並未包含勞健保費用,故勞健保 費用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又本院依職 權函詢臺南市政府有關聲請人及其父母劉新發江麗真是否 領有相關補助,關於租金補貼部分,經臺南市政府以107 年 11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71323471號函覆以:「五、旨揭人員 申領105 年及106 年度租金補貼,其補助臚列如下:…㈡10 6 年度,預核12期,已撥8 期,自107 年3 月至10月,每期 3,200 元。」(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是聲請人每月 尚領有租金補貼約1,067 元【計算式:3,200 ÷3 ≒1,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亦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 要生活支出中扣抵。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費用必 要支出應為12,933元【計算式:14,772-(772 +1,067 ) =12,933(元)】,尚未逾越14,866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2,933元計之。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27,914元,扣除上開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2,933元後,僅餘14,981元,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 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時並未提出任何還款條件,惟查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於調解時即已高達1,934,167 元(見調解 卷第71頁),觀諸法定更生程序期間,最長為8 年,是若以 每月為1 期,以分8 年清償前置調解時各債權銀行之債務總 額1,934,167 元,則其每月應償金額為20,148元【計算式: 1,934,167 ÷8 (年)÷12(月)=20,1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且預估利息為0 %】,顯已逾越聲請人目前之收 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14,981元,更遑論 聲請人尚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未為清償(見 本院卷第133 至139 )、且其對父劉新發及母江麗真另負有 扶養義務,從而,堪認聲請人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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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