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84號
TNDV,107,消債更,284,2018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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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債 務 人 陳瀅如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瀅如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 年10月至106 年12月 之生活費均係由前配偶負擔,聲請人自107 年4 月9 日在臺 南市善化區大同國小(下稱大同國小)擔任廚工,107 年4 月至同年9 月之薪資為10,996元、16,507元、12,657元、15 ,177元、14,193元、11,597元,並自107 年8 月22日在臺南 市大內區大內國小(下稱大內國小)兼職文書工作,107 年 8 、9 、10月份之薪資共計14,280元。而聲請人個人每月支 出約12,388元,並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 則依財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 額88,000元即每月7,333 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聲請人每月 需支出之2 名子女扶養費各3,667 元。又債務人積欠約1,49 2,356 元債務,以目前最長期限180 期計算,每月需清償8, 291 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0,521元,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共19,722元,聲請人約有餘額799 元可供清償債務,顯不 足支出8,291 元之還款金額,聲請人確已達不足支付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 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以聲請人對外債權金額為1,117,75 7 元、對外債權本金為344,291 元,但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 司債務,且表示每月還款能力僅1,500 元,認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而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 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 7 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51 號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 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 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㈢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自陳其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12月 之生活費均係由前配偶負擔,聲請人自107 年4 月9 日在大 同國小擔任廚工,107 年4 月至同年9 月之薪資為10,996元 、16,507元、12,657元、15,177元、14,193元、11,597元, 並自107 年8 月22日在大內國小兼職文書工作,107 年8 、 9 、10月份之薪資共計14,28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擔任大 同國小廚工,107 年4 月至同年9 月薪資為14,111元、20,2 80元、16,441元、18,954元、18,534元、15,734元,月平均 薪資為17,342元【計算式:(14,111元+20,280元+16,441



元+18,954元+18,534元+15,734元)÷6 =17,3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聲請人自107 年8 、9 、 10月份在大內國小兼職文書工作之薪資共計14,280元,月平 均薪資4,760 元【計算式:14,280元÷3 =4,760 元】,總 計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2,102元【計算式:17,342元+4, 760 元=22,102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大同國小在職證 明書、大同國小薪資明細、大內國小在職證明書、大內國小 薪資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102元 ,本院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2,388元,並需負擔2 名 子女共7,334 元之扶養費等語,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匯款明細、水、電費通知單、加油發票 、學費袋、大內國小收據為證,經核聲請人之女楊○蓓、楊 ○玄分別係99年、101 年出生,均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 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為基準,及楊○蓓 、楊○玄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父楊榮隆平均負 擔,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12,388元【計算 式:12,388元×2 ÷2 =12,388元】。因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支出生活費用為12,388元及其女楊○蓓、楊○玄之扶養費為 7,334 元,均未逾上開基準,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 圍內,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722元【計算式: 12,388+7,334 =19,722】。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1 0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9,722元,餘額為 2,380 元。
㈤再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後函覆之資 料所示,其中: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陳報各銀行對外債 權金額為1,117,757 元、對外債權本金為344,291 元。⒉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76,974元及自100 年7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加計利息為215,405 元。⒋新加 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本金為36,228元 。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44,114元 。總計上開債權金額為1,490,478 元【計算式:1,117,757 元+76,974元+215,405 元+36,228元=1,490,478 元】, 則以目前消費者債務清理分期最長期數180 期之清償方案計 算,每月聲請人應清償之金額為8,280 元【計算式:1,490, 478 元÷180 =8,280 元】。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 之餘額2,380 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對



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 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又聲請人名下僅 有出廠日期距今約20年之汽車1 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認聲請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 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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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