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駿榞(原名張維貴)
代 理 人 杜婉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駿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 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自106 年3 月起,任職於新 雲企業社,每月收入僅2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 自己及代理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 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清償21,078元之清償方案,後 因聲請人未接受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6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85頁)。足認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自106 年3 月起,任職於新雲企業社,每月收入
僅2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自106 年3 月起,任職於新雲企業社,每月收 入僅22,000元等語。觀諸本院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 6 號卷宗所附新雲企業社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所得所屬所月」欄記載「自106 年3 月至106 年12月 」,給付淨額欄記載「210,000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 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6 號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聲請人 確係於106 年3 月以後,始任職於新雲企業社,且任期期 間共計領得薪資所得210,000 元,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 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 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 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之規定認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 ,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7 、108 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6 年 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61116057號、107 年10月8 日府社 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139 頁、第141 頁),其1.2 倍為14,86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 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 ,866元。
3.聲請人名下雖有公告現值402,840 元之坐落臺東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1 筆,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該筆土地 除經聲請人於93年間,與坐落同段740 、741 地號土地、 同段1128、1554建號建物(上開2 筆土地及2 筆建物,下 稱系爭共同擔保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
額2,640,000 元之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用以擔保聲請人及第三人劉秀琴對於元 大銀行之債務,及經聲請人於93年間,設定地上權予元大 銀行外;並經聲請人於95年,與系爭共同擔保不動產,共 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劉發 炎,擔保聲請人對於劉發炎之債務,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縱令 將前開土地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於清償前開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以後,應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4,866元,已如前述;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7,134 元(計算式:22,0 00-14,866=7,134 ),顯然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花旗 銀行、凱基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清償 21,078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積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所未代理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 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