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49號
TNDV,107,消債更,249,2018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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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珊即陳秀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 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因聲請人表示尚有5間資產公司權未能納入協商,無法負 擔該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 主張其每月薪資僅15,000元,無法負擔該行提供之分180期 ,零利率,每月繳納1,13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另 負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甲○○○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等資產公司債務未能一併納入協商,以致前置 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105頁),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定協商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所載,其每 月薪資約15,000元,經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7, 749元、女兒扶養費10,000元(本院卷第23、147頁)。本院衡 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 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 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故認債務人上開 所提列之金額,自屬客觀可採。惟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年約19歲,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佐,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配偶離婚(本院第39、45 、209頁),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 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4,866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7, 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則聲請人主 張扶養費超過7,433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㈢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5,000元,扣除上開自己7,74 9元及應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7,433元後已無餘額, 顯不足支付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協商分期數額,遑 論聲請人尚有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 方案,則前開未能共同納入該協商方案之資產公司債務若遭 追償,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堪認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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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