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盛傑即楊松鎰即楊天賜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楊盛傑即楊松鎰即楊天賜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盛傑即楊松鎰即楊天 賜主張5 年內未曾從事小規模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3萬0,256 元。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曾 於107 年8 月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然因尚對其他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 民宿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2,000元;另自107 年10月起 ,因其友人戴崇德之緣故而開始兼職水電工,日薪1,500 元 ,每月約可工作10日,此部分之月薪為15,000元。又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0,000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 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入切結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第 16至20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6 頁、第191 至194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民宿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2,000元 ;另自107 年10月起,因其友人戴崇德之緣故而開始兼職水 電工,日薪1,500 元,每月約可工作10日,此部分之月薪為 15,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自107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 又聲請人之勞保係自行於大臺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投 保,其投保薪資金額亦為22,000元,核與其所述之收入總額 27,000元【計算式:12,000+15,000=27,000(元)】差異 不大,故堪以聲請人自陳之2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為宜。
㈡、聲請人債務為:最大債權銀行所代表之各銀行、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榮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誠第二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摩根聯邦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昇公司)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 債權額及還款條件分別為若干,⑴台新資管公司函覆表示: 其債權額為820,863 元;⑵滙誠第二公司覆稱:其債權額為 179,019 元;⑶榮昇公司覆稱:其債權額為2,456 元;⑷萬 榮公司覆稱:其債權額為1,601,568 元等語,均未陳明還款 之條件,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7至99頁、第137 至139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65 頁) 。據此,上開陳報之債務金額即已高達260 萬3,906 元,遑 論另有其餘已陳報還款條件之各債權銀行、摩根聯邦公司、 滙誠第一公司之債務。而法定更生程序期間最長為8 年,若 以每月為1 期、暫以年息0 %衡量、分8 年清償推估,前開
未提出還款方案之債權人之債務部分即需每月清償27,124元 【計算式:2,603,906 ÷8 (年)÷12(月)=27,1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越聲請人目前之收入,遑論 尚有其他已提出還款方案之各債權銀行、摩根聯邦公司、滙 誠第一公司之債務部分,從而,本件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