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9號
CYDV,89,訴,79,200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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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
  原   告 乙 ○
        甲○○
  被   告 務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參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原告甲○○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甲○○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乙○部分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原告乙○為阿亮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承攬被告所承攬之    簡良祐黃淑雲新建工程及吳怡宗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其中簡良佑、黃淑    雲新建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元,吳怡宗新建工程總價為    七十五萬元,依合約約定,被告應依工程進度陸續給付款項,被告付款時一    部分付現款,一部分以支票給付,惟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部分卻跳票,被告亦    無法付款,致原告不得不停工。原告就上開簡良祐黃淑雲新建工程已完成    之部分為六十八萬三千元,被告僅給付二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尚欠四十八    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而就吳怡宗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則為六十九萬元,被    告僅給付二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元,尚欠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故被告共    欠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原告願僅請求被告退票之票款共三十三萬零三    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件、付款明細表一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五件,並聲請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 貳、原告甲○○部分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承攬被告所承攬之黃忠志農舍新建工程及陳    國動農舍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其中黃忠志農舍新建工程每坪三千一百元,    原告已完成一樓全部,共計四十二.三三坪,應領款項為十三萬一千二百二    十三元,被告僅給付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尚欠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    ;而陳國動農舍新建工程,原告已完成一、二樓工程,面積分別為三六.六    一八坪及三九.0五二坪,共七五.六七坪,每坪單價四千六百元,被告應



    給付三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二元,被告僅給付七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尚欠原告    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共欠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茲因被告已無    法付款,致不得不工,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件、付款明細表一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三件,並聲請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起訴主張其為阿亮工程行負責人,承攬被告所承攬之簡良祐黃淑雲新 建工程及吳怡宗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依合約約定,被告應依工程進度陸續給付 款項,惟因被告無法付款,致原告不得不停工。被告就原告承作簡良祐黃淑雲 新建工程完工部分,僅給付二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尚欠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 元;就吳怡宗新建工程,則僅給付二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元,尚欠四十一萬五千九 百五十元,共欠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元迄未給付,其中被告以支票給付工程款 而退票部分,共三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五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 付款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乙○依契約及票據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票之五張支票之工 程款三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五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攬之黃忠志農舍新建工程及陳國動農舍新建  工程之模板工程,其中黃忠志農舍新建工程,被告就原告完成部分應給付原告十  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僅給付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尚欠十一萬八千六百六  十八元;而就陳國動農舍新建工程,被告應給付三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僅給  付七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尚欠原告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共欠三十九萬四千  四百三十八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明細表、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甲○○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  法   官 李文輝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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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務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