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大江即王千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大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 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 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雖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消債 卷宗﹝下稱院卷﹞第9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佐( 見院卷第23頁),而依前揭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示, 聲請人固曾為精緻服飾行之負責人,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以107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 2076633號函函覆本院:「負責人王大江業……所設 立之精緻服飾社已於94年9月25日註銷稅籍登記,無最 近5之銷售額資料」等語(見院卷第96頁),應堪認定。 然聲請人嗣後具狀改稱:其自107年3月起開始自營個人 工作室,從事電腦維修工作,迄今尚未申請營業登記等語( 見院卷第10頁、第35頁、第117頁),並檢附每月收 支明細表、每月進貨明細表、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 證(見院卷第125頁至第142頁及證件存置袋)。觀之
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其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7月 止,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萬4445元【計算式:(4萬6 603元+4萬5969元+3萬4660元+3萬676 4元+3萬4768元+5萬4935元+4萬8900元 +5萬2960元)÷8個月=4萬444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未逾越每月營業額不得超過20萬元之規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自營上開經濟活 動之營業額平均每月已逾20萬元,足認聲請人為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 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 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 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第20頁至第24頁及第37頁至第38頁、第28頁)。 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 華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見院卷第25頁)附卷並 經本院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 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 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351萬7197元,惟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 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自107年3月起迄今係自營個人工作室, 從事電腦維修組裝工作等語(見院卷第10頁、、第35頁 、第117頁),並提出107年3月至10月止之收支明 細表附卷供參(見院卷第126頁至第142頁)。依前開 收支明細表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07年3月至10月之收 入(按:扣除成本後),按月分別為2萬4651元、2萬 1019元、1萬8950元、2萬2367元、2萬05 44元、3萬2835元、2萬5755元、2萬696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135元【計算式:(2萬46 51元+2萬1019元+1萬8950元+2萬2367 元+2萬0544元+3萬2835元+2萬5755元+ 2萬6960元)÷8個月≒2萬41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併參酌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其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5年度及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院卷 第42頁、第39頁至第40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年10月30日保普生字第1076017015 0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107 126064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0頁、 第164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41 35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僅 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 0元、電話費750元、生活雜支費用2150元,每月合 計約95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供參 (見院卷第58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50 0元,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 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㈢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王○成及王○洵之扶養 費各4000元。
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王○成及王○洵(姓 名年籍均詳卷),其中王○洵按月核領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 貼2500元,王○成則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等情,有戶籍 謄本1份、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10 7126064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6頁、第 164頁),應堪認定。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成扶 養費數額,經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為6194元【 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12388元2= 6194元】;另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王○洵扶養費數額 ,於計算負擔扶養費時應扣除生活扶助費較為適當,故經本 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應為4944元【計算式:(生 活費標準-生活扶助費)扶養義務人數=(1萬2388 元-2500元)÷2=4944元】。聲請人表示其每月 須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王○成、王○洵之扶養費均各為40 00元,尚低於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 報之虞,衡情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 於己之理,應可採憑。
⒉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母親王郭○枝之扶養費2920元。 ⑴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3人,應共同扶養母親王郭○枝( 姓名年籍均詳卷),而受扶養人王郭○枝經查按月領取國 民年金遺屬年金3628元,此有戶籍謄本4份、親屬系 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30日保普生字 第10760170150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1 1月7日府社助字第1071260642號函各1份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19頁、 第100頁、第164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王郭○枝 已65歲,現雖每月領有遺屬年金3628元,仍不足上 開生活費標準之1萬2388元,且王郭○枝於105、 106年度所得僅600元,名下並有85年至87年間 出廠之汽車4輛,然考量本院審酌該汽車老舊,亦已無甚 價值供維持王郭○枝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此有本院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附卷 可稽(見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堪認王郭○枝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計算負擔 扶養費時應扣除生活扶助費較為適當,故聲請人應負擔受 扶養人王郭○枝扶養費數額,經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 算後為2920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生活扶助費
)扶養義務人數=(1萬2388元-3628元)÷ 3=2920元】。
⑵至聲請人雖主張:「弟弟王○奇單親及要扶養2名小孩, 沒有能力扶養媽媽」等語(見院卷第117頁),並提出 王○奇之臺南市新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為 憑(見院卷第124頁)。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據此可知,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 持義務,縱子女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再者 ,聲請人自陳其所負債務高達上百萬元之多,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未必較其胞弟為佳,是本院認其母親王郭○枝之每 月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共3人共同負擔,聲請人 上開主張,殊難憑採。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回函所 示,可知王郭○枝雖曾於104年4月29日及同年8月 18日分別核領退休金2萬5294元、3468元,共 計2萬8762元,然該筆退休金數額不高,且迄今已歷 經3年之久,衡情該筆款項應已花用殆盡,故本院認無審 酌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⒊綜上,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王○成、王○洵、母親王郭○ 枝之扶養費共1萬0920元【計算式:王○成扶養費+王 ○洵扶養費+王郭○枝扶養費=4000元+4000元+ 2920元=1萬0920元】。
㈣具體分析
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院卷第8頁、第41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37 15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萬4 135元-9500元-1萬0920元=3715元】, 尚無法依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180期, 利率0%,每期還款5392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有 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國泰世華銀行10 7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5頁 、第146頁至第148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 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況聲請人另積欠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
上開還款金額之範圍內,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