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盈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盈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盈在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46,462 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 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 協商機制,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每月清償25,180元之還款方 案,雙方協商成立,然聲請人以當時任職於台灣杰士電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杰士公司)之每月薪資3,200 元 ,除負擔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負 擔協商還款方案,因此毀諾,聲請人履行上開還款方案有困 難,應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下稱台南仁愛之家),每月收入約30,0 00元,然尚須扶養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應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 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46,462 元,未逾12,000,000元 ,前曾於95年5 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且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後於96年5 月間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7 年10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07000886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亦 據聲請人提出之105 、106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各1 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背面、第23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 後於96年5 月間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參加無擔保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於96 年5 月毀諾,其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 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 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⒉聲請人稱其於95年間任職於台灣杰士公司,毀諾前薪資約32 ,000元等情。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毀諾前96 年5 月間係任職於台灣杰士公司,投保薪資為40,100元,有 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此外,聲請人未曾向臺南市政府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則有 臺南市政府107 年11月7 日府社助字第1071258511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爰以聲請人於96年5 月間之薪 資收入每月40,100元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聲請人稱其當時須扶養未成年之長女、次女等語。查聲請人 之長女、次女分別出生於93年、95年,於96年時均為未成年 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
當時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 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 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 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 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縱債務人須負扶養義務之受 扶養人亦然。則參酌聲請人及其長女、次女於聲請人96年毀 諾時之戶籍設於前臺灣省臺南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 臺灣省9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509 元,有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而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 堪作為認定聲請人及其長女、次女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參 以聲請人長女、次女之生活費標準,經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 分攤後,其等之生活費用應各以4,755 元為上限【計算式: 9,509 元÷2 人≒4,7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聲請人稱其曾於95年5 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80期、年利率零、每 月償還25,18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有台新 銀行107 年10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8866號函1 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而以聲請人於96年5 月間毀諾前之每月收入40,1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9,509 元及其長女、次女生活費用上限各4,755 元後,僅餘 21,081元【計算式:40,100元-9,509 元-4,755 元-4,75 5 元=21,081元】,已不足清償上開台新銀行還款方案。足 認聲請人於簽訂上開協商方案時,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 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台南仁愛之家,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 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仁愛之家,該單位回函檢附聲請 人之107 年4 月至10月員工薪資報表,有台南仁愛之家107 年10月22日南仁總字第069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至第86頁),核算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9,680元【計 算式:207,760 元÷7 月=29,680元】。此外,聲請人目前 未領取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即29
,68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次查,臺南市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 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依上 所述,該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 出之依據。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伙食費、電話費、加油費、 雜項支出、扶養費、租金、水電費等生活必要費用,其中扶 養費用應與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分開列計,不應列為聲請人 生活必要支出。其餘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4 ,250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1,000 元+加油 費800 元+雜項支出2,200 元+租金3,000 元+水電費1,25 0 元=14,250元】,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生活 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於12,388 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⒊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之長女、次女,每月須分 別支出扶養費用3,000 元、5,000 元、5,000 元等語。查聲 請人之母親出生於41年,現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僅 有現值21,000元房屋,而聲請人之長女、次女分別出生於93 年、95年,現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2 紙、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係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應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等之生活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而其等 現均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 函文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依前述每人每 月12,388元之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母親之生活費經聲請人與 其他1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長女、次女之生活費經與聲 請人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長女、次女之 費用,應各以6,194 元為度【計算式:12,388元÷2 人=6, 194 元】。聲請人陳稱支出母親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3,00 0 元、5,000 元、5,000 元,均未逾上開扶養費用之上限, 應可採憑。據此,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9,680元,扣除 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388元、扶養費用3,000 元、5,000 元、5,000 元,每月餘額為4,292 元【計算式:29,680元- 12,388元-3,000 元-5,000 元-5,000 元=4,292 元】, 堪可認定。
⒋聲請人稱其曾於95年5 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協商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目前願提供聲 請人之還款方案為何及目前聲請人債權餘額若干,該行均未 就此答覆,有台新銀行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至第84頁)。另查聲請人尚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金融機構對聲 請人之債權額若干,富邦銀行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 107 年10月19日為592,524 元等語;滙豐銀行覆稱其對聲請 人之債權額計至107 年10月16日為68,240元等語;陽信銀行 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107 年10月23日為316,036 元 等語;聯邦銀行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107 年10月31 日為308,565 元等語;元大銀行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 至107 年10月16日為925,820 元等語;凱基銀行覆稱其對聲 請人之債權額計至107 年10月24日為160,736 元等語;中信 銀行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107 年10月19日為359,17 5 元等語;華南銀行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107 年10 月23日為240,062 元等語,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 第94頁至第98頁、第149 頁至第155 頁、第128 頁至第148 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據上,聲請人至107 年10月31日止之對外債權額,除 台新銀行外,合計至少2,971,158 元【計算式:592,524 元 +68,240元+316,036 元+308,565 元+925,820 元+160, 736 元+359,175 元+240,062 元=2,971,158 元】。則縱 以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餘額4,292 元,全額清償前述計算至 107 年10月31日止,除台新銀行外至少積欠之債務2,971,15 8 元,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693 期,合計約58年始清償 完畢【計算式:2,971,158 元÷4,292 元÷12月≒58年(年 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46歲,至聲請人屆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述計算至107 年10月31日止除台 新銀行外至少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且上開每月餘額,並未 考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之債權,及聲請人工作情形 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 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復查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