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91號
TNDV,107,家調裁,91,201812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蔣輝明 

相 對 人 張采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此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 兩造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6日調解期日達成共識,而合意聲 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為裁定。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 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 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 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 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 要件。」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聲請人有投資糾紛,擔心 影響相對人,故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約定待聲請人處理完投資糾紛後,再回復婚姻 關係,故在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共同生活在臺南是佳里 區子龍里後庄10-10號居所,然在聲請人處理完投資糾紛後 ,相對人卻不願意回復婚姻關係,並於107年8月11日搬離住 所。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離婚證



涂佳玲為相對人女兒,當時聲請人曾詢問過相對人,涂佳 玲怎會簽名同意兩造離婚,相對人回稱是相對人代為簽名; 而另一名離婚證人王聖宏,係經聲請人說明與相對人離婚事 由,王聖宏未向相對人確認離婚意思,即逕行簽名。綜上, 二位證人在兩造簽名當下,均未向另一方確認是否有離婚之 意願,且證人涂佳玲更是由相對人自行簽名。爰依法聲請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5年11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本、離婚協議書影 本各1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涂佳玲並不知悉聲 請人是否有離婚真意,見證人王聖宏了解兩造未有離婚真意 等情,同為相對人所是認,並有本院107年12月6日合意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茲經本院核對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涂佳玲與相 對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筆劃順序及字跡均甚為相似,足 見聲請人陳稱證人涂佳玲之簽名係由相對人代為簽名乙節, 應非子虛。另名見證人王聖宏係由聲請人親自告知緣由,知 悉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故依前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不具備法定要件, 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未解消。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