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登山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永
林倩玉
林可英
上2人之
共同代理人 黃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倩玉、林家永、林可英之 父,聲請人已年逾61歲,又有輕度身心障礙,行動不便,無 法覓得工作,目前生活上仰賴兩位姐姐接濟。聲請人目前無 業,亦無收入,且名下除三輛待報廢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 ,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648 元, 爰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灣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之105 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出為18,782元為計算之標準, 扣除每月3,648 元之殘障補助後,剩餘部分由相對人三人平 均分擔,故相對人三人每月各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 為5,045 元。是相對人林倩玉、林家永、林可英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5,045元等語。
二、相對人林倩玉、林家永、林可英答辯略以:聲請人未曾扶養 過相對人3人,均是由相對人3人之母親黃蕉燕、外婆及舅舅 照顧。聲請人與黃蕉燕離婚,聲請人居無定所,還會打老婆 ,也沒有給相對人3人及黃蕉燕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46年1 月30日生,現年61歲,其與黃蕉燕於82年 3月9日離婚,生下相對人林倩玉、林家永、林可英等情, 經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核閱無誤(參見本院107 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354 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參見本
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4號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得知聲請人並無所得,名下三輛 汽車,財產總額0 元,則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 力,固無疑義。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倩玉、林家永、林 可英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聲請人與黃蕉燕之離婚協議書為憑(參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記載:「 雙方之離婚出自協議,任何方面對於他方均不負擔損害賠 償或支付贍養費。」,與相對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聲請 人未能提出有扶養相對人3 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堪認 相對人辯以聲請人對其從未盡過扶養之責等情非虛。本院 審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到照顧及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相對人抗辯免除其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屬 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