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98號
TNDV,107,家繼訴,98,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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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周○田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馬○全
      李○慧
      馬○汶
      馬○展
      馬○鈴
      馬○山
      馬○忠
      馬○祥
      周○福
      周○興
      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馬○於民國101年10月5日逝世,其配 偶周○○為招贅婚逝世在先,繼承為1.長子馬○星,已於 106年11月26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馬○全 、次子即被告馬○山、三子馬○明早於99年3月21日死亡 ,其代位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李○慧、長子即被告馬○ 汶、次子即被告馬○展、長女即被告馬○鈴、四子即被告 馬○忠;2.次子即被告馬○祥;3.三子即原告;4.四子即 被告周○福;5.五子即被告周○興;6.長女即被告馬○華
(二)按被繼承人馬○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上開6位 繼承人已於102年5月10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協同辦 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共有人馬○星於106年11月26 日死亡。
(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馬○之子女,自應平均繼承,即每人應 繼分各為6分之1,至於馬○星之應繼分6分之1則由上述繼 承人繼承。
(四)爰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馬○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公 同共有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即全體繼承人各按起訴狀 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馬○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固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惟被繼承人馬○所遺前開土地經原告與訴外人馬○星、 被告馬○祥、被告周○福、被告馬○華、被告周○興辦理 繼承登記後,訴外人馬○星已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前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不動產在未經繼承登記前既不得處分,則 原告逕訴請分割前開遺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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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