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張氏妙清
訴訟代理人 黃温信律師
被 告 李家齊
阮李慧姬
李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家慶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8條自明。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李家慶之遺產,被繼承人李家慶係中華民國國民,依據上開 規定,本件分割遺產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104年3月9日與 被繼承人李家慶結婚,兩人未育有子女,被繼承人李家慶於 107年3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李家慶之父母又均已過世,其 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以及被繼承人李家慶之兄即被告 李家齊、被繼承人李家慶之姊姊即被告阮李慧姬、被繼承人 李家慶之妹妹即被告李惠娥。除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外, 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被繼承人李家慶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然因原告為越南國人,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依土地法之規定,原告就遺產中之房地縱因有繼承關係,在 我國仍不能取得該權利,惟按繼承之本旨,其所得部分尚非 不受我國法律之保護,亦即非不得換算為價額使其可得繼承 之。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房 地與機車變賣後,依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得, 另編號4至7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同意被告李 家齊支付被繼承人李家慶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等語。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家齊辯以:被繼承人李家慶過世的喪葬費都是伊負 責出的,伊付了20幾萬元,伊同意用20萬元計算。被繼承 人李家慶所留機車也已經過戶過完了,原告沒經過同意就 過戶機車了,現在存款部分都在原告手上,而且被繼承人 過世沒多久,原告就換鑰匙讓被告等不能進去被繼承人李
家慶所遺留不動產,甚至原告在被繼承人李家慶過世後還 繼續使用被繼承人李家慶的電話,打了1萬1千多元,這筆 錢法院應向原告追討等語。
(二)被告阮李慧姬辯以:伊不認同原告是伊的弟媳,因為原告 跟伊弟弟即被繼承人李家慶結婚登記時,伊完全不知道。 被繼承人李家慶所留不動產是伊父母賺來的,登記在伊弟 弟名下,完全給伊弟弟繼承,原告要分配2分之1伊不同意 。就被告李家齊所支付被繼承人李家慶之喪葬費,伊同意 以20萬元計算等語。
(三)被告李惠娥辯以:被繼承人李家慶所遺留之不動產,現在 會登記在被告李家齊那裏,是因為那是父母留下來的,所 以先讓被告李家齊登記。就被告李家齊所支付被繼承人李 家慶之喪葬費,伊同意以20萬元計算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家慶之配偶,被告李家齊 、阮李慧姬、李惠娥則為被繼承人李家慶之兄弟姊妹,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家慶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之應繼分為 2分之1外,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被繼承人李 家慶死後遺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坐落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建物,大同路郵 局500,000元、200,000元、638元、1,132元等存款,機車 一輛等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居留證影本、戶籍謄本 影本、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家齊及李惠娥 所不爭執,至被告阮李慧姬雖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家慶登 記結婚時其並不知情,而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家慶之配 偶,然此純係被告阮李慧姬個人主觀臆測,被告阮李慧姬 並未有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是上開原告主張之情 ,堪認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公平裁量。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 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李家慶所留之不動產及機車,應為 變價後依應繼分比例將現金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方式分割; 存款部分則由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係 外籍配偶,現因尚未入籍我國,而無法就被繼承人李家慶 所留之不動產遺產為登記,是本院斟酌上情,考量訴訟經 濟與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認採原告主張之方式,將系爭 不動產及機車予以變價分割,除可達最大之經濟效用外, 且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亦不違背 各繼承人之利益。至被告李家齊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家 慶支出喪葬費用共20萬元,應先自遺產扣除一節,此為原 告及被告阮李慧姬、李惠娥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機車,於變價後所得之價金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得;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於扣除喪葬費用後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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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明 細 │ 分 配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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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
│ │面積:95平方公尺 │所得價金由兩造│
│ │權利範圍: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
│ 2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482巷155弄40 │ │
│ │號房屋 │ │
├──┼────────────────┤ │
│ 3 │機車 │ │
│ │車牌:305-BD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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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同路郵局存款 │先由被告李家齊│
│ │新臺幣20萬元及孳息 │取得新臺幣20萬│
│ │ │元,餘由兩造依│
│ │ │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分比例取得。 │
├──┼────────────────┤ │
│ 5 │大同路郵局存款 │ │
│ │新臺幣50萬元及孳息 │ │
├──┼────────────────┤ │
│ 6 │大同路郵局存款 │ │
│ │新臺幣1132元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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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同路郵局存款 │ │
│ │新臺幣638元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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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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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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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氏妙清│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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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齊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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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李慧姬│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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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娥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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