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27號
TNDV,107,家繼簡,27,201812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永章 

被   告 陳碧蓮 

      陳明賜 

      吳美玉 

      陳進雄 

      陳麗花 

      陳鄭碧玉

      陳振成 

      陳瑞淋 

      陳秀菊 

      陳秀蜜 

      陳秀利 

      陳麗蘭 

      陳麗慧 

      陳小華 

      陳慧貞 


      劉金治 

      施劉金桃

      劉美珠 

      劉秀連 

      施陳金時

      陳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水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水獺遺有 如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上所示之15筆土地 及1筆現金,惟其餘15筆現金及不動產皆已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獨遺留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漏未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係由凌 霄寶殿與被繼承人陳水獺分別共有,凌霄寶殿應有部分3分 之2、被繼承人陳水獺應有部分3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水獺於77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長女劉 陳笋絲、次女施陳金時、三男陳石頭、四男陳石玉、五男陳 石相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可各繼承應有部分(1/3 1/5=)1/15。惟嗣長女劉陳笋絲、三男陳石頭、四男陳石玉 、五男陳石相等4人亦亡故:
⒈長女劉陳笋絲歿後,該15分之1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劉金治施劉金桃劉美珠劉秀連等4人所繼承,依應繼分算各 可繼承應有部分60分之1。
⒉三男陳石頭歿後,該15分之1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吳美玉陳進雄陳安怡陳碧蓮陳明賜陳麗花等6人所繼承, 依應繼分算各可繼承應有部分90分之1。
⒊四男陳石玉歿後,該15分之1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陳鄭碧玉陳振成陳瑞淋陳秀菊陳秀蜜陳秀利等6人所繼承 ,依應繼分算各可繼承應有部分90分之1。
⒋五男陳石相歿後,該15分之1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陳麗蘭



陳麗慧陳小華陳永章陳慧貞等5人所繼承,依應繼分 算各可繼承應有部分75分之1。
⒌故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並於105年6月29日辦理繼 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㈢惟因繼承人間無法取得共識,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陳水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式,應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水獺於77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有長女劉陳笋絲、次女施陳金時、三男陳石頭、四男陳石玉 、五男陳石相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可各繼承應有部 分15分之1。惟嗣長女劉陳笋絲歿後,該15分之1應有部分為 其繼承人劉金治施劉金桃劉美珠劉秀連等4人所繼承 ,依應繼分算各可繼承應有部分60分之1;三男陳石頭歿後 ,該15分之1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吳美玉陳進雄陳安怡陳碧蓮陳明賜陳麗花等6人所繼承,依應繼分算各可 繼承應有部分90分之1;四男陳石玉歿後,該15分之1應有部 分為其繼承人陳鄭碧玉陳振成陳瑞淋陳秀菊陳秀蜜陳秀利等6人所繼承,依應繼分算各可繼承應有部分90分 之1;五男陳石相歿後,該15分之1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陳麗 蘭、陳麗慧陳小華陳永章陳慧貞等5人所繼承,依應 繼分算各可繼承應有部分7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名冊、應有部分表、被繼承人陳水獺繼承系統表各1件1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及劉陳笋絲、陳石頭陳石玉、陳石相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有索引卡查



詢證明8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2件在卷可參,自可信 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水獺遺有如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上所示之15筆土地及1筆現金,其餘15筆現金 及不動產皆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獨遺留系爭土地漏未辦理 分割登記,因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共識,爰訴請裁 判分割乙節,則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供參。被告前經本院試 行調解不成立,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件被 繼承人陳水獺所遺之剩餘遺產為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所示, 應可認定。
㈢承上調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但因繼承人眾多,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




│附表一 │
├────────────┬─────┬────────┤
│ 標 的 │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7647地│ 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號土地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 │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90 │
│ │ │ │元,每人應負擔金額 │
├──┼─────┼──────┼───────────┤ │ 1 │ 陳永章 │ 25分之1 │ 124元 │
├──┼─────┼──────┼───────────┤
│ 2 │ 陳碧蓮 │ 30分之1 │ 103元 │
├──┼─────┼──────┼───────────┤
│ 3 │ 陳明賜 │ 30分之1 │ 103元 │
├──┼─────┼──────┼───────────┤
│ 4 │ 吳美玉 │ 30分之1 │ 103元 │
├──┼─────┼──────┼───────────┤
│ 5 │ 陳進雄 │ 30分之1 │ 103元 │
├──┼─────┼──────┼───────────┤
│ 6 │ 陳麗花 │ 30分之1 │ 103元 │
├──┼─────┼──────┼───────────┤
│ 7 │ 陳鄭碧玉 │ 30分之1 │ 103元 │
├──┼─────┼──────┼───────────┤
│ 8 │ 陳振成 │ 30分之1 │ 103元 │
├──┼─────┼──────┼───────────┤
│ 9 │ 陳瑞淋 │ 30分之1 │ 103元 │
├──┼─────┼──────┼───────────┤
│  │ 陳秀菊 │ 30分之1 │ 103元 │
├──┼─────┼──────┼───────────┤
│  │ 陳秀蜜 │ 30分之1 │ 103元 │
├──┼─────┼──────┼───────────┤
│  │ 陳秀利 │ 30分之1 │ 103元 │
├──┼─────┼──────┼───────────┤
│  │ 陳麗蘭 │ 25分之1 │ 124元 │
├──┼─────┼──────┼───────────┤
│  │ 陳麗慧 │ 25分之1 │ 124元 │




├──┼─────┼──────┼───────────┤
│  │ 陳小華 │ 25分之1 │ 124元 │
├──┼─────┼──────┼───────────┤
│  │ 陳慧貞 │ 25分之1 │ 124元 │
├──┼─────┼──────┼───────────┤
│  │ 劉金治 │ 20分之1 │ 154元 │
├──┼─────┼──────┼───────────┤
│  │ 施劉金桃 │ 20分之1 │ 154元 │
├──┼─────┼──────┼───────────┤
│  │ 劉美珠 │ 20分之1 │ 154元 │
├──┼─────┼──────┼───────────┤
│  │ 劉秀連 │ 20分之1 │ 154元 │
├──┼─────┼──────┼───────────┤
│  │ 施陳金時 │ 5分之1 │ 618元 │
├──┼─────┼──────┼───────────┤
│  │ 陳安怡 │ 30分之1 │ 103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