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25號
TNDV,107,家繼簡,2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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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葉連枝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葉楊善 

      洪葉美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美秀 

被   告 陳柏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老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葉老讚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0 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 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被繼 承人亦未立有遺囑,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 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4條、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老讚於106年7月30日死亡,被告葉楊 善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二人育有長子即原告葉連枝、長 女即被告洪葉美珍、次女葉淑霞、三女即被告葉美秀,葉 淑霞業於84年1月3日死亡,葉淑霞育有二子即被告陳翰民陳柏仲,依法代位其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 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 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 以分割,被告既均到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堪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 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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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地號/建號/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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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山上區牛稠埔段│810 │全部 │一、分歸原告葉連枝、│
│ │ │220-9地號 │平方公尺│ │ 被告洪葉美珍、葉│
│ │ │ │ │ │ 美秀、陳翰民、陳│
│ │ │ │ │ │ 柏仲取得,並分別│
│ │ │ │ │ │ 依應有部分比例15│
│ │ │ │ │ │ 分之4、15分之4、│
│ │ │ │ │ │ 15分之4、10分之1│
│ │ │ │ │ │ 、10分之1分割為 │
│ │ │ │ │ │ 分別共有。 │
│ │ │ │ │ │二、原告葉連枝、被告│
│ │ │ │ │ │ 洪葉美珍葉美秀
│ │ │ │ │ │ 應各補償被告葉楊│
│ │ │ │ │ │ 善新臺幣(下同)│
│ │ │ │ │ │ 86,400元。 │
│ │ │ │ │ │ │
├──┼──┼──────────┼────┼────┼──────────┤
│ 2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 │全部 │一、分歸原告葉連枝、│
│ │ │牛稠埔3號(未保存登記│ │ │ 被告洪葉美珍、葉│
│ │ │建物) │ │ │ 美秀、陳翰民、陳│
│ │ │ │ │ │ 柏仲取得,並分別│
│ │ │ │ │ │ 依應有部分比例15│
│ │ │ │ │ │ 分之4、15分之4、│
│ │ │ │ │ │ 15分之4、10分之1│
│ │ │ │ │ │ 、10分之1分割為 │




│ │ │ │ │ │ 分別共有。 │
│ │ │ │ │ │二、原告葉連枝、被告│
│ │ │ │ │ │ 洪葉美珍葉美秀
│ │ │ │ │ │ 應各補償被告葉楊│
│ │ │ │ │ │ 善3,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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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南市山上區牛稠埔段│716 │3分之1 │一、分歸原告葉連枝、│
│ │ │70-12號 │平方公尺│ │ 被告洪葉美珍、葉│
│ │ │ │ │ │ 美秀、陳翰民、陳│
│ │ │ │ │ │ 柏仲取得,並分別│
│ │ │ │ │ │ 依應有部分比例15│
│ │ │ │ │ │ 分之4、15分之4、│
│ │ │ │ │ │ 15分之4、10分之1│
│ │ │ │ │ │ 、10分之1分割為 │
│ │ │ │ │ │ 分別共有。 │
│ │ │ │ │ │二、原告葉連枝、被告│
│ │ │ │ │ │ 洪葉美珍葉美秀
│ │ │ │ │ │ 應各補償被告葉楊│
│ │ │ │ │ │ 善41,369元。 │
├──┼──┼──────────┼────┼────┼──────────┤
│ 4 │存款│農會定期存款 │200,000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 │ │ │元 │ │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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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原告葉連枝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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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葉楊善 │5分之1 │
├──────┼─────┤
│被告洪葉美珍│5分之1 │
├──────┼─────┤
│被告葉美秀 │5分之1 │
├──────┼─────┤
│被告陳翰民 │10分之1 │
├──────┼─────┤




│被告陳柏仲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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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