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OO即李O美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被上訴人 李O華
李O蘭
李OO即李O文
李O宏
李O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 件被上訴人李O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李O宏、李O宏等四人對被 繼承人李O成生前有帶他們去開戶,各存入17,000元美 金,存摺及印章由李O成保管,利息由李O成領取等情 事,並不爭執,雖然每人各有主張,但該四名被上訴人 每人各有17,000元美金存款,既非屬該四人之財產,自 應屬於李O成之遺產,應有所本:至於上訴人李麗媚及 被上訴人李O蘭並未由被繼承人李O成帶去開戶,亦未
由李O成存入17,000元美金,此為消極事實,上訴人李 麗媚及被上訴人李O蘭依法無庸舉證,且根本沒有的事 實,亦無法舉證,應由主張有該事實的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李O宏、李O宏等四人雖主 張父親對於每個小孩均有存入17,000元美金,並陳稱: 「被繼承人李O成有急用或子女不孝時,李O成得領回 ,有切結書可稽」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李O華等提出之切結書,是否為李O成所書 寫,上訴人存疑。
且該切結書文字,上訴人李麗媚、被上訴人李O蘭及 李O宏等三人未簽名。
另案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098號刑事案件的光 碟,李O成有口述每名子女均有17,000元美金云云, 惟查,105年2月2日下午3時40分,父親李O成錄音檔 及譯文並無此語,當時李O成身體硬朗,意識清楚, 依卷附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098號起訴書第4 頁第㈨點成大醫院書函,足以證明李O成在105年3月 間意識尚清楚。
依刑案所附光碟,係父親李O成交代所有遺產的明細 ,包括李O華等四人各有17,000元美金部分,也要算 人遺產之意,其實李麗媚及李O蘭二人並無17,000元 美金之事。
(三)關於李O成各以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李O宏、李 O宏等四人名義,分別存入美金17,000元,其法律關係 ,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此由該美金存款係由李O成 帶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李O宏、李O宏等四人去 開戶,印章及存摺均由李O成保管,利息均由李O成提 用,且被上訴人李O華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 民事事件中,亦有稱係借名登記,但被上訴人李O華於 本案107年10月1日辯解:「當時我覺得上訴人可憐,想 要把錢給他,才這麼說,沒有想到上訴人一直上訴,還 嫌我給他的錢不夠。」云云,翻來覆去,滿口謊言。 (四)被上訴人李O伶在切結書末頁書寫:「十一、又父親於 102年12月間,因年歲已高,依法令無法購買外匯基金 (美金),補充生活費用,結果於102年12月間商得子 女四人李O宏、李O宏、李O華、李O伶同意,親自各 交出印章交父親收存,再分別於103年1月20日、3月14 日、3月26日於台南市勝利路元大銀行開元分行高小姐 處,各自分別開戶,由父親出款,每人名下各購美金 17,000元作生息,每月由父親用子女原交出印章領息作
生活費用,上項款項存款中,父親急用或父親任何子女 不孝時,由父親用保存印章領用,各子女四人絕不得異 議,并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為據。」等 語,被上訴人李O伶、李O華、李O宏、李O宏均承認 切結書為真正(鈞院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以證明李O成出錢,以李O宏、李O宏、李O華、李O 伶名義,設立存摺購買美金基金,是因李O成年歲已高 ,礙於法令,李O成本人無法購買美金基金,乃以被上 訴人李O宏等四人名義購買,生息由李O成領取作為生 活費用,其為借名登記甚明。至於所稱:父親急用或父 親任何子女不孝時,由父親用保存印章領用等語,更可 以證明李O成有隨時終止借名並取回己用之情事,此為 借名登記,條件成就時,李O成可以取回,原判決竟謂 前開美金係由李O華、李O伶、李O宏、李O宏各自取 得所有權,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不符云云,因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確認之訴及分割遺產之請求,實有違誤 。
(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5年2月2日下午3時40分錄音譯文, 其中第3頁,父親李O成說:冠宏每項都不理我,很抱 怨,錢每項都在他那兒,我怕他簿子不還我…,我剛才 打電話給阿華(李O華),學校很忙,明天要上班,打 給思宏,打都打不通,沒通啦。萍A(李O伶乳名), 不知怎麼對我起恨,都不來,3、4禮拜,4、5禮拜等語 ,可以看出是時,被上訴人李O華、李O宏、李O宏、 李O伶等四人,於被繼承人李O成在安養院時,已不理 李O成,並想把借名登記的各17,000元美金占為己有。 益證該四人存摺內各17,000元美金,係李O成之遺產。 (六)被上訴人李O宏主張17,000元美金係屬贈與云云,與上 開切結書第11條之內容係借名登記不符,且李O宏於 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提出父親的口述遺產的明細,第4 條提到:「每個小孩都有1.7萬美金及利息,沒有領出 來,含利息,皆無虧損(父親保管,故知沒有虧損), 就是這樣子做,謝謝!」,查父親在DVD中,於交代遺 產時特別提到每個子女有17,000元美金,乃係在交代遺 產之範圍,可以看出被繼承人李O成的意思,有交代要 把有17,000元美金的子女,一起列入遺產,合併計算, 倘若係贈與,何須強調該等17,000元美金列人每個子女 可得遺產範圍?益證該等17,000元美金絕非贈與。 (七)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提出與父親李O成無意間錄到的口述 證據,第4頁之末,女(上訴人)你之前不是都有寄他
們玩基金,你說我和淑蘭也放在裡面?父(李迪成)對 ,你不能去跟別人講,以及李O宏送來的口述遺產全部 ,均包括17,000元美金,而被上訴人所稱之贈與法律關 係,均無證據證明。
(八)借名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因被繼承人李O 成自開刀、住院、住療養院已失去行動之方便,要求被 上訴人等四位載到銀行、郵局等核對資料就全部都拒絕 ,未生病住院開刀住療養院前借名登記基金,均由被繼 承人李O成保管印章存摺,有衍生利息均由被繼承人李 O成拿到銀行委託專任理專書寫提款條,給被繼承人李 O成提款領用。並在被繼承人李O成未死亡之前就有被 上訴人李O華、李O宏擅自領用利息。約定之借名登記 契約有詳載「孝順」,如果不孝順將為取消借名登記, 請問四位被上訴人你們不順自己父親的意思載父親到銀 行核對資料,並私下領用利息就已違反契約,侵占之意 ,甚為明顯。
(九)被上訴人李O宏三番兩次提出帶父親四處旅遊照片,為 何沒有載父親於重要的時刻到銀行核對資料。父親104 年11 月17日口述DVD之其存款使用及日後佐證,為何父 親會要求被上訴人李O宏錄影存證1至3要求被上訴人拿 出來結算,並在是確實證據的方式下口述全部子女都有 17,000美金。並且與上訴人交談就是給上訴人四位被上 訴人之銀行基金帳號,並且在上訴人提供之錄音對話有 交代其中「寄他們買基金」(以當時幣值計算台幣就是 500,000台幣,借名被上訴人等四人是由父親存摺轉入 存款開戶,上訴人及訴外人李O蘭之500,000元就是在 父親存摺裡面,被上訴人李O宏提領至李O宏帳戶,已 由被上訴人李O宏平均分配,所以各被上訴人也已拿到 ,本需分給上訴人與訴外人李O蘭之各50萬款項,所以 由父親存款分配款項中需每位被上訴人各提領約台幣 80,000元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O蘭)所以父親104年 11月17日口述DVD第四項是在交代遺產也詳述的非常清 楚。如果如被上訴人李O宏說是贈與,為何在交代遺產 中沒有指出此筆是贈與被上訴人等四人,請被上訴人提 出具體贈與證據。
(十)被上訴人李O宏主張被繼承人李迪成105年6月21日死亡 時,經查詢元大證券公司當月(105年6月)寄給李O宏 之交易對帳單,內容為美金14129.42元,與上述美金 17000元不符云云,上訴人爭執之。查被上訴人所憑之 依據,既係交易對帳單,則僅係當月之金額,況且交易
對帳單所載之現值,會因時間而有起伏,金額下降乃投 資之自然反應,無法確認最初所存入之金額,李O宏之 主張,並非事實。而李O成以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 、李O宏、李O宏等四人名義各存入17,000元美金之事 ,有切結書可證。
(十一)被繼承人李O成交代遺產之事,係在104年11月17日 口述,有口述DVD附卷可稽。父親李O成住院開刀後 ,轉送安養中心,被上訴人幾乎都不去看,父親要核 對銀行資料,被上訴人都不帶他去,故被上訴人李O 宏提出父親往生之時該存摺內金額異動情況,係李O 宏、李O華自行提領運用所致,不足以作為父親最初 所存入金額之佐證。
(十二)被上訴人李O宏等四人交付其印章、存摺予父親,父 親可隨時提領利息為生活費等,倘若係贈與,則該筆 贈與金額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以須將存摺 、印章交給父親,並同意父親可以自行提領使用?益 證父親存入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李O宏、李O 宏等四人各美金17,000元,確實係借名登記,且因父 親當時年歲已高,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外匯基金之故 ,至於銀行將交易對帳單寄給登記名義人,乃係銀行 內部作業使然,不能以此主張該筆金額係父親贈與。 (十三)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繼承人李O成對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 李O宏、李O宏各存有美金17,000元之債權為被繼 承人李O成之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之前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被上訴人李O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李O華則以:17,000元美金是被繼承人李O成給被 上訴人李O華的。被上訴人李O華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說是 借名登記,是因為當時覺得上訴人很可憐,想要把錢給上訴 人,才這麼說,沒想到上訴人一直上訴,還嫌被上訴人李O 華給她的錢不夠。當初被上訴人李O華以被繼承人李O成存 入之17,000元美元購買基金之種類,是透過元大銀行高小姐 推薦,被上訴人李O華自己決定的。於被繼承人李O成過世 時,被上訴人李O華帳戶內之淨值應只有13,000多美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李O伶則以:17,000元美金是被繼承人李O成給被
上訴人李O伶的。被繼承人李O成沒有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李O蘭,是因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O蘭在被繼承人李O成 生前已向被繼承人李O成借款超過這筆錢的數目。當初被上 訴人李O伶以被繼承人李O成存入之17,000元美元購買基金 之種類,是透過元大銀行高小姐推薦,被上訴人李O伶自己 決定的。於被繼承人李O成過世時,被上訴人李O伶不清楚 當時基金之淨值是多少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六、被上訴人李O宏則以:被繼承人李O成生前就有規劃每名子 女都有17,000元美元,上訴人的17,000元美元已經先借走了 。當初印章、存摺放在被繼承人李O成那邊,是因為被繼承 人李O成當時沒有收入,如果生日聚餐再每個人給被繼承人 李O成錢,不好看,所以希望配息部分給予被繼承人李O成 ,因為配息每個基金不同,利率也不同,要換成臺幣可以自 己去換、去提領,當時被上訴人李O宏有與其他兄弟姊妹商 量,大家也都同意這樣,所以大家就把存摺、印章交給被繼 承人李O成,且已實施好幾年。當初被上訴人李O宏以被繼 承人李O成存入之17,000元美元購買基金之種類,是被上訴 人李O宏自己決定的。於被繼承人李O成過世時,被上訴人 李O宏帳戶內之淨值差不多剩下10,000美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被上訴人李O宏則答辯稱: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之不當 或違法,特此陳述。
(二)被上訴人李O宏雖居住及工作於高雄市,但仍悉心照顧 及奉養父母,對於父親李O成無論是生活期間探視、出 遊及餐聚(大約2周1次)都不曾少過,也於99年4月帶 父親回大陸老家祭祖,生前皆提供生活費用新台幣5千 元至1萬元不等(以103至105年父親過世前是以被上訴 人李O宏之兆豐銀行轉帳至父親李O成開元郵局帳號 0358073為例)。父親於生病期間及住安養院時皆盡其 所能每周探視,父親也要求拍照詳實記錄,希望可供後 輩懷念,絕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被繼承人李O成於 安養院時,以不理會李O成…」,與事實有很大出入。 (三)被繼承人李迪成死亡時,經查詢元大證券當月(105年6 月)寄給被上訴人李O宏之交易對帳單內容為14129.42 美元,與美金17000元不符。
(四)關於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O成有無借名使用契約關係 存在:
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出名者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借名者」。 並無借名使用契約關係存在:因上訴人無法提出書面 及口頭契約。
17,000元美金是被繼承人李O成贈與被上訴人李O宏 ,被上訴人李O宏於父親李O成贈與時(當時元大銀 行高孟君專員協助開戶),即告知每月該基金利息由 父親李O成生前領取,直到父親過世時才由被上訴人 領回該基金。故實質上已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符。 且該基金自被上訴人李O宏開戶起,每月交易之對帳 單損益,均寄送至被上訴人李O宏居住地(高雄市○ ○區○○街000號),供被上訴人核對。
依父親104年11月17日口述DVD之其存款使用方式以供 日後佐證,其中父親口述1至3項存款在其死後要求被 上訴人李O宏拿出來結算,惟單獨口述DVD中第4項特 別針對本案美金17,000元及利息部分,父親並無要求 被上訴人全部拿出來或結算,此與父親贈與被上訴人 之意思相符,實質上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性質不符 。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李O成於105年6月21日死亡,其配偶李王望於 98 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O成之子女, 為被繼承人李O成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知悉繼承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O成所留遺產,因無法協議分割,前 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於 106年6月8日判決分割,並於106年7月17日確定在案。 上開訴訟事件判決分割之遺產,不包含本件審理之遺產 即美元68,000元(17,000×4=68,000)。 (三)被上訴人李O宏利用保管被繼承人李O成存摺及印章之 便,自被繼承人李O成開立於元大銀行開元分行之臺幣 、外幣存款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開元路郵 局帳戶,陸續提領存款4,269,330元。上開事實經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李O宏、李O華、李O蘭提出刑事告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098號偵結起 訴,繼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審理,已 於107年7月10日判決被告李O宏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在 案。
(四)被上訴人李O宏、李O華、李O宏、李O伶等四人,各 自於103年1月至3月間,在元大銀行開元分行開立外幣 存款帳戶,並於開戶後將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 交由被繼承人李O成保管。
(五)被繼承人李O成於103年1月20日轉帳美元17,000元至被 上訴人李O宏上開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於103年3月4日各轉帳同額美金至被上訴人李O華 、李O宏之上開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於103年3月26日亦轉帳同額美金 至被上訴人李O伶之上開外幣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上開四人之外幣存款嗣後均用以購買海外基金,基 金所生利息於104年10月以前均由被繼承人李O成任意 提領支用。
(六)被繼承人李O成於104年10月間發現罹患大腸癌,其因 健康不佳,於105年2月前之某日,將被上訴人李O宏、 李O華、李O宏、李O伶之上開外幣存款帳戶存摺及印 章交予被上訴人李O宏保管。被上訴人李O宏自該時起 自行管理使用個人外幣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李O華、李 O宏則於被繼承人李O成死亡後,自行前往元大銀行開 元分行重新申請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更換留存印鑑後 ,自行管理使用外幣帳戶。被上訴人李O伶則因被上訴 人李O宏於被繼承人李O成死亡後之某日,交付其外幣 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管理使用該外幣帳戶。 (七)被上訴人李O宏提出一份DVD,拍攝日期為104年11月17 日,拍攝畫面為被繼承人李O成口述其個人財產狀況及 處理,該DVD前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會同被上訴人李O宏 、李O華、李O宏、李O蘭勘驗,口述內容如106年度 訴字第1055號刑事卷宗第76頁反面所示(已影印附於本 審卷第161頁)。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為爭點之整理及簡化後所得之爭點如下: 切結書第5頁(附於原審卷第401頁)下方手寫部分是 否為被繼承人李O成生前所寫?
被上訴人李O宏、李O華、李O宏及李O伶各就開立 於元大銀行開元分行之外幣存款帳戶,與被繼承人李 O成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被繼承人李O成是否基於贈與之意思,各轉帳美元 17,000元至被上訴人李O宏、李O華、李O宏、李O
伶於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內?如是,被上 訴人抗辯贈與已逾二年,不得列為遺產,是否可採? 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O成之遺產即各對被 上訴人李O宏、李O華、李O宏、李O伶之美元17, 000元債權,是否有理由?
(二)關於爭點:切結書第5頁(附於原審卷第401頁)下方 手寫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李O成生前所寫?
查被上訴人李O伶主張被繼承人李O成曾於103年3月30 日在切結書末頁書寫:「又父親於102年12月間因年 歲已高依法令無法購買外匯基金(美金)生息作補充生 活費用,結果於102年12月間商得子女4人李O宏、李O 宏、李O華、李O伶同意親自各交出印章交父親收存, 并分別於103年1月20日、3月14日、3月26日於台南市勝 利路元大銀行開元分行高小姐處親自各分別開戶,由父 親出款每人各名下各購美金17,000元作生息,每月由父 親用子女原交出印章領息作生活費用,上項款項存款中 ,如父親急用或父親認為任何子女不孝時,隨時由父親 用保存印章領回,各子女4人絕不得異議并放棄先訴抗 辯權…」等語,關於被繼承人李O成書寫上開內容之緣 由,業經被上訴人李O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案件具狀說明並於準備程序 口頭說明(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卷第27 頁反面、第34至35頁),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李 O宏、李O宏均表示上開文書內容及被繼承人李O成之 印文係屬真正,上訴人亦坦言上開切結書手寫部分被繼 承人李O成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李O蘭則對於上情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上開內容堪認係被繼承人李O成所書寫,上訴 人空言否認上開內容為被繼承人李O成生前所寫,而無 法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
(三)關於爭點:被上訴人李O宏、李O華、李O宏及李O 伶各就開立於元大銀行開元分行之外幣存款帳戶,與被 繼承人李O成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查依上開被繼承人李O成於103年3月30日在切結書末頁 書寫之內容觀之,被繼承人李O成商得被上訴人李O宏 、李O宏、李O華、李O伶同意,以被上訴人李O宏、 李O宏、李O華、李O伶之名義於元大銀行開元分行開 立外幣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李O宏、李O宏、李O華、 李O伶均將印章交付被繼承人李O成收存,並授權被繼 承人李O成使用印章提領利息作為生活費用,足認被繼
承人李O成生前將美金存放在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 、李O宏、李O宏之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內 ,係屬借名使用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李O宏、李 O宏之帳戶,雙方有借名使用契約關係存在。
(四)關於爭點:被繼承人李O成是否基於贈與之意思,各 轉帳美元17,000元至被上訴人李O宏、李O華、李O宏 、李O伶於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內?如是, 被上訴人抗辯贈與已逾二年,不得列為遺產是否可採? 查依上開被繼承人李O成於103年3月30日在切結書末 頁書寫內容所示,被繼承人李O成僅於有急用或認為 子女不孝時始得領回前開存放在被上訴人李O華、李 O伶、李O宏、李O宏名下之美元,亦即在被繼承人 李O成無急用或子女並無不孝之情事下,前開美元係 由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李O宏、李O宏各自取 得所有權,足認係屬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亦即被繼承 人李O成於103年1月至3月間分別轉帳美元17,000元 至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李O宏、李O宏之帳戶 時,已完成贈與行為,且於被繼承人李O成於死亡前 ,既未發生有急用金錢或子女有不孝之情事,則被繼 承人李O成得取回美元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贈與行 為即未失其效力。
次查被繼承人李O成生前於104年11月17日就其財產 狀況及處理曾口述錄音內容如下:「退休的存款有69 萬元,準備百年,我百年後拿出來用的,第二天死了 以後第二天拿出來用。第二個我有股票,股票還有 100多萬,圖章在冠宏那邊,現在簿子也在他那邊, 等我去世以後再算。第二點,在9號的金庫有16萬放 在那邊。放在那邊順便也拿來用,我準備去世的第二 天,第二天拿出來。第三個還有郵局的存款有53萬, 53萬元,圖章、身分證都在冠宏那邊要拿出來。第四 個,這個存簿、簿子、圖章,你們小孩子每個月1萬7 的那個美金的利息,還有每個人的,還是那個1萬7的 沒有拿出來,連利息算起來沒有沒有虧錢,就是這樣 ,好就這樣。」等語(詳見本審卷第161頁),又被 繼承人李O成於上開內容雖提及每名子女均有17,000 元美金及利息,實則僅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李 O宏、李O宏有取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O蘭並未 取得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李 O宏、李O宏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李O蘭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予認定。而觀諸被繼承人李O成就其前開1.2.3.部 分之財產均提及在其死亡後要拿出來使用或結算,唯 獨第4.存放在每名子女名下之美元17,000元及利息部 分,被繼承人李O成並未表示要於其死亡後拿出來或 結算,足認被繼承人李O成確有將美元贈與被上訴人 李O華、李O伶、李O宏、李O宏之意思。
又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陳稱被繼承人李 O成先用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李O宏、李O宏 借名登記美金,伊和李O蘭的部分是放在遺產裡面要 給伊二人的等語,依上訴人所陳之意思,顯係被繼承 人李O成本即要將其存放在李O華、李O伶、李O宏 、李O宏名下之美金給予渠四人,因被繼承人李O成 並未存放美金在上訴人及李O蘭名下,但被繼承人李 O成亦要給予上訴人及李O蘭同額之金錢,故被繼承 人李O成另要給予上訴人及李O蘭之金錢則由遺產中 分配之,足認上訴人亦明知被繼承人李O成係要將美 元贈與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李O宏、李O宏。 再查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李O宏、李O宏均陳 稱被繼承人李O成於渠等之帳戶各存入17,000元美元 購買海外基金,至於要購買基金之種類,乃係交由渠 等自行決定等語,上訴人就此亦未予爭執,益徵被繼 承人李O成係要將美元贈與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 、李O宏、李O宏,否則不會交由被上訴人李O華、 李O伶、李O宏、李O宏自行決定購買基金之種類。 綜上,被繼承人李O成分別轉帳17,000元美元至被上 訴人李O華、李O伶、李O宏、李O宏之帳戶,係屬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被繼承人李O成生前既未因急用 或子女不孝等情而取回美元,則解除條件即未成就, 贈與行為並未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李O華、李O伶、 李O宏、李O宏既已自被繼承人李O成獲贈美元,系 爭美元即非被繼承人李O成之遺產甚明。且被繼承人 李迪成於103年1月至3月間分別贈與被上訴人李O華 、李O伶、李O宏、李O宏美元17,000元,嗣被繼承 人李O成於105年6月21日死亡,並非屬死亡前二年內 之贈與,自與被繼承人李O成之遺產無涉。
(五)關於爭點: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O成之遺 產即各對被上訴人李O宏、李O華、李O宏、李O伶之 美元17,000元債權,是否有理由?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繼承人李O成係贈與被上訴 人李O華、李O伶、李O宏、李O宏各17,000元美元,
該些美元並非被繼承人李O成之遺產,是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李O成對於被上訴人李O宏、李O華、李O宏、 李O伶各有美元17,000元之債權遺產,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O成對被上訴人李O 華、李O伶、李O宏、李O宏各存有美金17,000元之債 權為被繼承人李O成之遺產,應由兩造為公同共有,並 請求分割該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屬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