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原告現職美 容工作。兩造於婚後即與被告之父郭○雄、母王○華及姊 姊郭○淳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告父親中風、母親兼職3份工作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4-5萬,郭○淳並無工作。
(二)兩造於婚後數天即因被告將每月所賺取之薪津3-4萬元中2 萬元交給郭○淳作為其家庭開銷,而僅餘留1萬餘元為兩 造每月生活費之用,兩造經常為此爭執不休,嗣於103年4 、5、6月份被告均是如此將薪資交給郭○淳使用,完全不 顧原告之感受及建議,原告因無法再忍受被告之上開行為 及其家人之態度而於103年7月底向被告說明無法忍受之原 因及是否要離婚等意思後即執意先行返回位於宜蘭縣○○ 鄉○○路00巷00號之娘家居住,分居期間兩造僅偶爾以電 話或LINE連繫,至今已逾4年。
(三)原告於分居期間,原告因外遇而遭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 訴(該案嗣已和解撤回告訴),詎嗣被告竟與原告之外遇 對象聯合而欲對原告為不利之行為。又原告於106年6月間 在臺南市受美容職業訓練,結訓後即在臺南市受聘從事美 容工作,並自行在外租屋居住。詎被告得知原告住所後即 三番二次前往,並向該大樓住戶恣意散播原告以前討客兄 等情事,意圖使原告難堪,無臉見人。
(四)被告在兩造結婚時有交往一名女友,之後兩人還有再聯繫 ,不知有無交往?被告在Facebook將原告封鎖,並在 Facebook上說其喪偶,明知原告並非真心想結婚,說原告 所懷的小孩不是被告的,原告是變態,是洩慾的工具。(五)分居期間,被告並無表達改善其家裡爭執原因或與原告為 事務之商量,亦無請原告返回之意思,兩造反漸行漸遠, 雖因原告之錯誤而有外遇之不當行為。然被告竟以此外遇 情事嘲諷、散播於不知情之住戶知悉,意圖使原告難堪, 是被告上開作法,顯然於主、客觀上已完全無意願再維持
婚姻,且依客觀標準一般人均將完全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亦難以期待再有回復之可能,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述不是事實,因原告有外遇,被 告之前告過原告的外遇對象,因原告說那個男生對她糾纏, 原告離家幾年,被告把錢交給郭○淳處理,但兩造沒有因這 件事情爭吵,更沒有聯合原告的外遇對象對付原告,亦沒有 侮辱、散播原告外遇之事。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701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即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被告將薪資交給郭○淳致爭吵不斷,原 告並逕返回宜蘭娘家居住。分居期間,被告亦無表達改善 其家裡爭執之原因,亦無請原告返回之意思,致兩造漸行 漸遠等情,按被告將薪資中之2萬元交給無工作之胞姊, 另留有1萬餘元作為兩造之生活費,此係被告處理財務之 方式,雖原告不認同,但亦無誰對誰錯之可言。而原告亦 陳明其有工作收入,得以自行賺取生活費,沒有向被告拿 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上開處理財務之方 式尚不致讓兩造之婚姻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又原告因此 逕自離家,致使兩造分居4年,係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被 告同居,應較可歸責於原告,縱被告未主動表達欲改善爭 執原因及未請求原告返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四)原告主張被告恣意散播原告以前討客兄之事,意圖使原告 難堪,無臉見人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周○平於本院 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有無看 過或聽過被告到原告住所宣傳原告外遇?)在兩個月以前 ,原告幫朋友養貓,我送吸塵器去那邊給原告使用,我去 巷口吃粥時遇到被告,他說原告回來臺南要幹麻,就講說 以前怎麼做,你跟誰交往我不管,你現在這個交往,他旁
邊還有一個坐在機車上的青年,他說第幾任交往跟誰出去 ,跟誰和解之類的。」、「(問:這是什麼意思?)原告 跟別的男生交往,原告拿被告的錢去花,講很多以前的事 情,想說把原告帶走,被告一直要把原告帶走,我擋在兩 造中間,被告手伸出來,原告以為被告要對我動手。」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在Facebook將 原告封鎖,並在Facebook上說其喪偶,明白原告並非真心 想結婚,說原告所懷的小孩不是被告的,原告是變態,是 洩慾的工具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Facebook頁面截圖為 憑(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7頁),觀諸上開Facebook頁 面截圖,被告留言:「…對我來講最重要的是我很愛很愛 她,只要她回到我身邊,一個月過去了,終於結婚了,我 明白她不是真心想結婚…」、「認識妳這種人才是浪費時 間,簡直變態,結婚了還亂搞男女關係,妳有臉講什麼嗎 ?到現在還在欺騙說親戚都知道,問心無愧又擔心什麼。 妳敢把妳所有事情講出去嗎?有哪個女人像你做這些不要 臉的事,還拿來威脅老公。今天過分是我嗎?妳敢把真相 講給所有人聽嗎?我忍受妳感情背叛多久了,妳為我做什 麼?哭?這樣傷害我是人的對待方式嗎?」、「…跟妳在 一起的男人太多了,妳心知肚明能瞞我騙的了自己嗎?妳 認為我會後悔小孩沒了嗎?一點也不會後悔,有沒有小孩 ?是不是我的?對妳,我已經沒有信任問題了,就算有小 孩我也不希望留下來,如果我真後悔也只有當初幾年前不 該愛上妳,在發現因為別人而對我說謊時就應該清醒,也 不會讓妳騙過一次又一次,看清了妳,卻還是收不回對妳 的愛。」、「真有本事,不要用我辛苦賺錢買的東西,也 不用向我要錢,做人像個人,賺男人錢?高尚嗎?真有事 時誰真心幫妳,哪樣講的事做的成,最後也是被人騙光。 還在做美夢嗎?真對妳都那麼好,今天妳不會在台南,也 不用做這種行業。開心的時候就上床,吵架被講的那麼難 聽,講難聽點不過是他們洩慾利用工具,不懂的想,以後 只有妳痛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65頁、第71 頁、第77頁)。被告對他人或在Facebook述說此事雖有不 妥,惟原告已自承其確曾有過外遇,被告心中氣憤難平, 抒發情緒,係屬人情之常,不需過於苛責。
(五)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結婚時有交往一名女友,之後兩人還 有再聯繫等情,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發生婚外情, 尚難認為其有不忠於兩造之婚姻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縱有些不妥之言詞,但原告應負較重之責 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