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21號
TNDV,107,婚,221,201812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在臺灣登記結婚,被告來臺灣與 原告共同居住生活1個月,因被告年紀輕(19歲),加上 語言不通,溝通不良,無法適應臺灣生活,而於106年10 月12日,趁原告上班尚未返家之際,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號之35,原告隨即去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案協助,得知被告已出境 ,返回被告國家,被告未留下隻字片語,逕自離家出走, 原告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也未曾打過一通電話來說明情 形,至今已有7個月。
(二)又原告與被告為異國婚姻,沒有深厚感情基礎,雙方語言 不通,溝通不良,相處時間又不長,難以產生感情,從上 得知婚姻已出現破綻,無法共同生活。
(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四)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6年2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 南國人,有前開戶籍謄本可佐,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 住一節,亦經證人沈芳瑩到庭證述明確,則依前開條文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 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 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不適應臺灣生活,於106年10月12日趁 原告上班時離家,之後音訊全無,原告亦無法聯絡上被告 等情,除經證人沈芳瑩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要 等一段時間才能來臺灣,之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 我有到兩造住處,但因為被告害羞,所以沒有出來與我見 面。之後隔了一個月左右,我又到兩造住處,問鄰居有無 看過被告,鄰居跟我講說被告跑了。(問:被告離家原因 為何?)不告而別,原告的祖母有跟我講過被告不太能適 應這邊的生活,想念越南的生活。(問:被告離家後還有 無與原告聯繫?)完全沒有。(問:原告能否聯絡上被告 ?)沒有辦法聯絡,原告有去通報移民署,也有報警協尋 」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核與內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70063653 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106年9月9日入境 ,於106年10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相符,復有原告 所提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 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 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堪可採信。
2、核諸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未幾,即於106年10月18日 出境,且其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除與結婚之目的 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被告又長期未與原 告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 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四)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



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 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 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