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施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
訴訟代理人 吳政霖
彭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 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7年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 絕賠償(見補字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是原 告於107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 2、572-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原信託與訴外人許 綿子,由許綿子擔任受託人,原告於106年7月3日與訴外人 謝進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572、572-2地號 土地,當時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 原規定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8,566元/平方公尺,原告按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核算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土地增值稅各 應為15,354元及2,524元,並於106年7月10日塗銷信託。原 告因前揭買賣必須移轉過戶,因此向國稅局申報繳納稅賦, 詎經國稅局核算後,系爭572地號土地增值稅為4,274,178元 、系爭572-2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9,259元,原告與國稅局之 核算不同,係因被告就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就 元規定地價之記載錯誤。被告發現錯誤後,依職權自行更正
錯誤,將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更正為14.3 元/平方公尺。因被告之登記錯誤,原告增值稅支出之差距 為4,325,559元【計算式:4,274,178元+69,259元-15,354 元-2,524元=4,325,559元】,惟被告若逕行拒絕履約,依 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至少應賠償6,000,000元以上之違約金 ,原告因此不得不履約,而目前業已完成登記與買方。 ㈡土地登記謄本係公文書,人民信賴公文書之登載為真實,卻 因登載錯誤受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再者原規定地價 本係由被告依職權登記,原告無權力影響登載內容,自無損 失原因可歸責於受害人,故上揭登記錯誤造成人民,被告依 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雖抗辯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 ,然增值稅是不動產估價之一般因素,此為估價基本理論, 原告因被告登記原規定地價錯誤,在資訊不對等情形下,誤 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若以正確之原規定地價核算,原告在 出售時之地價應高於實際出售之價格,原告因被告將原規定 地價登載錯誤,因此低估不動產價格,以較低價格出售不動 產,卻又必須支付高額之增值稅,且被告之行為違反平均地 權條例第46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 項、第6點。準此,若原告在資訊正確情形下,自可計算地 價決定是否出售,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以較低價格出售不動產 ,卻又須再負擔4,325,559元增值稅,被告所為自有致原告 受損,及有因果關係。然因訴訟費用過高,因此原告爰先請 求2,000,000元。
㈢被告因錯誤登載前次移轉地價,提供錯誤資訊,侵害原告精 神表意自由權,原告若非因被告疏失在謄本上記載移轉現值 ,則在買賣時核算土地增值稅金額過高,原告斷無可能出售 ,因此土地增值稅已使原告必須增加支付4,325,559元,若 被告提供正確資訊,原告可透由重劃或繼承合法節稅,甚至 完全不用繳稅,本件確因被告公務員之疏失造成原告損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0年間因贈與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其前次移轉現值註記為8,564元/平方公尺(89年1月), 嗣後逕為分割為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經 分算後,分別為8566.7元/平方公尺(89年1月)及8369.7元 /平方公尺(89年1月),原告並於102至106年辦理二次信託 登記及塗銷,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均未
予變動。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 分局(以下簡稱稅務局安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後,經稅 務局安南分局電話通知,被告查對90年2月8日安南土字第00 000號土地贈與案件內存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 課徵證明書,發現原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及年月有誤,應更 正為系爭572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14.3元/平方公尺(59 年8月),系爭572-2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14元/平方公 尺(59年8月),於106年7月14日辦理更正完畢,並將更正 結果通知稅務局安南分局。原告依稅務局安南分局開立之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分別繳交4,274,178元及69,259元之土地增 值稅,以106年安南土字第57800號申請辦理土地買賣案件, 並於106年8月9日完成登記。
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內政部94年7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40010255號函釋略以:『…至土地登記 簿所有權部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並非上開規定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其登載僅為方便稅捐機關核課稅 捐之參考資料,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可知,土地 登記謄本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 適用。原告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提請本所賠償其損害, 尚屬無據。
㈢自97年7月1日起各地政事務所已全面施行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表尾加註「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 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等字樣,原告所申請之土地 登記謄本上亦有註記,且按土地登記簿謄本固有「前次移轉 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註記,惟該登記簿謄本表尾「注意」 欄位四亦載明:「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該註記資料,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僅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便民措施行為,非屬土地法第43 條之權利登記絕對效力事項、對外尚未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 ,核為單純行政事實行為。原告對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資料, 非不能自上開注意事項向主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稽徵機 關查詢確認,本難謂存在信賴保護基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逕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無理由。又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 4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判決見 解認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乃土地出賣人之義務,稅額多寡亦由 稅捐機關依職權認定,不因地政機關登載而影響其數額,原 告主張因以較低價格出售不動產,卻又必須支付高額土地增
值稅之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按「辦理更正公告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如發現前次 移轉現值錯誤,應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更正,惟查該規定 係辦理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注意事項規定,非屬 適用於前次移轉現值性質,原告主張容有誤解。被告公務員 於本件並無過失,且本件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72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施正雄所有,施正雄於9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分割前57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訴外人施文成名 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記載:89年5月2日) (收文案號:90年安南土字第18680號,該次土地登記申請 書如本院卷第57至61頁所示);因分割前572地號土地為農 地,並未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如本院卷 第59頁所示)。該次移轉之「原規定地價」應為59年8月、 14.3元/每平方公尺,惟被告於分割前572地號土地謄本上「 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記載「89年1月、8,564元/ 每平方公尺」。
㈡分割前572地號土地於92年8月21日辦理逕為分割,將分割前 572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被告於上開 土地分割後分算前次移轉現值,於系爭572地號土地謄本「 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記載「89年1月、8,566.7元 /每平方公尺」,於系爭572-2地號土地謄本「前次移轉現值 或原規定地價」欄記載「89年1月、8,369.7元/每平方公尺 」。
㈢原告於102年5月24日將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綿子,嗣 於105年1月20日,許綿子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上開2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再於105年1月30日將系爭57 2、5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綿子(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05年1月29 日),於106年7月11日,許綿子復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上 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上開信託及塗銷信託過 程中,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 地價」欄記載均未變動。
㈣原告之信託受託人許綿子於106年7月3日與謝進智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與謝進智(本院卷第33至39頁),該 份買賣契約書最末尾有記載信託委託人為原告,並由原告簽
名蓋章。
㈤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向稅務局安南分局申報系爭572、57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增值稅後,經稅務局安 南分局通知被告上開二筆土地謄本中「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 定地價」記載有誤,經被告查對90年2月8日安南土字第0000 0號土地贈與案件內存之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 徵證明書,發現原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及年月有誤,系爭57 2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應更正為「59 年8月、14.3元/平方公尺」、系爭572-2地號土地之「前次 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應更正為「59年8月、14元/平方公 尺」,被告並於106年7月14日辦理更正完畢(本院卷第69至 70頁)。
㈥原告於106年8月4日依稅務局安南分局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分別繳交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 之1)之土地增值稅4,274,178元、69,259元後(補字卷第33 、35頁),向被告申請辦理將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謝進智名下,經 被告以106年度安南土字第57800號案件收案,並於106年8月 9日完成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06年7月12日 )。
㈦原告以106年11月27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本院卷第81至84頁),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安南地 所四字第1070009071號函拒絕賠償(本院卷第85至89頁), 原告遂於107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㈧原告與謝進智就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前, 曾於106年1月5日調取系爭572地號土地之謄本(如補字卷第 23頁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 查: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條 規定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良以政府機關對土地登記事 項,自應謹慎處理,如因重大過失,而發生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權利人受損害者,為保障權利人,應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以為本條規定。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 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 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
故意為限。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固有「土地法第68條所謂 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 容不符而言」之規定,惟此僅係就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 錯誤或遺漏加以例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 用。此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僅釋示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 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未就同法所稱之「登記虛偽」有所解釋 ,不難推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是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 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 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 。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乃僅 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 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 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 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登記錯誤」,無 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 ,當然包括本件「前次移轉現值」之登記。從而被告抗辯土 地登記謄本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原規定地 價登記錯誤,致其短估並多支付土地增值稅4,325,559元, 而受有損害,故其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原告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之價金係考慮土地增 值稅而決定,被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錯誤登載原規定地價 ,造成原告以較低價格出售不動產,確使原告受有損害云 云,並聲請通知證人陳義榮、楊淑惠到庭作證。惟查,證 人陳義榮於107年11月13日到庭證述:我從事代書工作許 久,施正雄於9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及施文成名下之手續是 我所承辦,該土地視同農業用地,故不論贈與或買賣皆不
用課徵土地增值稅,於贈與過程中,均由原告父親施正雄 辦理,原告都沒有出面,之後若該土地變更為非農用,須 依照出售當時地謄本所載公告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之差額 計算土地增值稅,我在處理前開贈與之後,並不知曉贈與 後之土地謄本所記載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記載有 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61頁);而證人楊淑 惠於同日到庭證稱:我自76年迄今均擔任地政士,系爭57 2、572-2地號土地於106年間出售與謝進智一事由我所承 辦,系爭二筆土地成交之買賣價金40,417,200元係以重劃 後的面積每坪180,000元來計價,該價格是當事人談好的 價格,如何談出此價格我不清楚;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因 當事人未委託我計算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故我並 未就土地增值稅做計算,我亦未與買賣雙方談到土地增值 稅金額的問題,僅簽約當日調出系爭二筆土地謄本來看產 權,簽約後經稅捐機關告知原規定地價有問題,我曾跟稅 務局討論此問題,稅務局稱可能是其與地政機關間登載時 有誤差,原告有去稅務機關確認此問題,後來原告就以稅 務局開出稅單為準去繳稅,之後情況因我未介入,並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 知證人陳義榮所辦理者為分割前57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手續,則其就原告出售系爭二筆土地時價金如 何決定,自不知曉,且其就分割後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不 清楚;又證人楊淑惠於簽約時亦因未受買賣雙方委託計算 土地增值稅金額,而未予以計算,其亦不知悉系爭二筆土 地之買賣價金如何計算得出,是證人陳義榮、楊淑惠前揭 證述,均難以證明原告出售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時之 價金係如何考慮土地增值稅後而為決定,則系爭二筆土地 成交之價格,是否係已將原告自行試算前之土地增值稅金 額納入考量後之結果,已屬有疑。
⒉原告雖又主張若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原規定地價並未記 載錯誤,其自可計算地價決定是否出售,被告所為造成原 告以較低價格出售不動產,卻又須再負擔4,325,559元增 值稅云云。惟查:
⑴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乃土地出賣人應負之義務,稅額之多 寡係由稅捐機關認定,並不因地政機關之登載而影響其 數額之多寡。申言之,地政機關所登載之土地原規定地 價、前次移轉現值與稅捐機關核定之前次移轉現值不同 ,並不因此影響稅捐機關之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仍須 依稅捐機關核定之稅額繳納,系爭二筆土地關於原規定 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之記載,客觀上並未影響系爭二筆
土地實際增值稅之計算結果,故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可 言。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此錯誤估算土地出售成本,而以較低 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部分等語,然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 款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原所有權人。是無論原告本件欲以何種價格移轉系 爭土地與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及數額,可見其移轉系爭土地對價之多少,亦非其所受 財產權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以實際土地增值稅金額與其 自行試算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之差額,主張為其所受損害 ,難認可採。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因虛偽致受損害,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 之價值為限,對於受損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 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乎土地法第68條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如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記載錯誤,以較低價 格出售,係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原可預期利益之喪 失(亦即原本得以較高價格出售而獲取更多利益),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如其將其所述因被告記 載錯誤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金額4,325,559元完全反應 於買賣價金上,而提高系爭二筆土地出售價格時,買受 人仍會同意以該提高後之價金買受系爭二筆土地等情, 而使原告得獲取該筆4,325,559元之利益,故其所述上 情尚難採認。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如被告未有記載錯誤,則原告於知悉 系爭二筆土地實際土地增值稅金額之情形下,即不會於 當時出售系爭二筆土地,而待系爭二筆土地重劃後或繼 承人繼承後,將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起算點變為 重劃日或繼承登記日,始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以合法節 稅,避免繳交土地增值稅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就其 主張如知悉實際土地增值稅金額,其即不可能出售系爭 二筆土地,而將待重劃後或原告繼承人繼承後始出售系 爭二筆土地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其亦未 舉證證明如待重劃後或繼承後開始後始出售系爭二筆土 地時,其仍得以與卷附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所示相同價格出售系爭二筆土地 ,而使其獲得其原所預期利益之金額。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公務員之錯誤記載行為,致其受有以較低價格出售 系爭二筆土地,且需再負擔4,325,559元增值稅之損害
云云,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受有何具體損 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公務員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被告公務員登記錯誤 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公務員之行為具有因果關 係等情,尚非可採,原告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判決所載:「…倘人民本得依合法之方式節稅,如因信賴 行政機關之錯誤行為,而對財產權為相當之處置,因而遭 課予稅捐之不利益、增加之財產上負擔,難謂以人民具有 納稅義務為由,認該等不應增加之財產上負擔非屬損害。 」以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原告訴狀誤 載為101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所載:「…則各該土地 之贈與,是否曾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賦?如均未繳納 相關稅賦,是否無關節稅之考量?如與節稅有關,何以贈 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時,卻又可不計應繳納高額之增值稅? 凡此,亦均與上訴人所為:林進太若非因新化鎮公所誤發 系爭證明書所誤導,斷無可能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 訴人因新化鎮公所承辦人員之疏失,負擔原本毋庸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上訴人之損害與新化 鎮公所誤發系爭證明書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之攻擊防禦方 法(原審重上國字卷三六頁),是否不可採?之判斷,所 關頗切,亦有待進一步釐清。」等語,主張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然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 第2號判決之事實,係該案被上訴人欲將土地為贈與,而 由台南縣稅務局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嗣臺 南縣稅務局又撤銷該證明書,命被上訴人補繳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之事實, 則係該案上訴人之父林進太向原台南縣新化鎮公所申請獲 發該案土地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之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後,向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 (下稱新化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發給免 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後,林進太乃將前 揭土地分別贈與該案上訴人,後新化鎮公所通知該案上訴 人前揭土地已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發證明 書有誤,遂由新化稅捐分處據以限期命上訴人補繳土地增 值稅等情。足認上開二案件之事實,均與本件原告係將系 爭二筆土地出售而非贈與他人,且係主張被告於土地登記 謄本之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有登載錯誤之情形,尚
有不同,則上開案件中之認定尚難比附援引於本案,而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務員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就系爭572、572-2地號土地之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 現值登記錯誤,致其短估出售金額並多支付4,325,559元之 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