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翁偉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 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據民法 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 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 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 、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退回郵件、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 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 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 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一份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稱:「據相對人父親稱相 對人仍居住該址,但數日未歸,惟經警局查證相對人現於臺 南分監服刑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回函一份附 卷足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在監押資料,相對人目 前確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 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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