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67號
TNDV,107,司聲,467,201812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敦智 
相 對 人 李建彰 
      李明秋 
相 對 人 聯彰絨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彰 
相 對 人 洪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建彰李明秋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建彰李明秋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 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 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 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四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 份、臺南市麻豆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三份,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5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四件、本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2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 107年 度存字第 375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一份、臺南市麻豆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參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假扣押執行卷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 107年度存 字第 375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事 件就相對人李建彰李明秋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四、另本件聲請人取得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 後,並未對當事人欄中所載之聯彰絨毛股份有限公司及洪玫 君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相對人聯彰絨毛股份有限公司洪玫君之部分向法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無保護之必 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彰絨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