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54號
TNDV,107,司聲,454,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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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蔡月理 
相 對 人 陳許秀鳳
      黃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項固明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惟上開法條 既明訂該等費用應具有訴訟進行之必要性始足當之,應認所 謂之訴訟費用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 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狀應自 行影印交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情形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 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相對人陳許秀鳳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相 對人黃嘉吉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嘉吉不服提起上訴(聲 請人後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字 第 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判決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兩造所提出之計算書、單據 審查後,其中聲請人主張之閱卷影印費用新臺幣(下同)60 元及34元之兩筆費用,如前所述,非屬本件訴訟必要費用, 均不予列計。則本件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 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本件相對人黃嘉吉



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逾期未提出 ,相對人黃嘉吉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編│共 有 人│應給付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 │ │蔡月理之訴訟│陳許秀鳳之訴│
│號│ │費用 │訟費用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陳許秀鳳 │37,754元 │(40,653元)│
├─┼─────┼──────┼──────┤
│2 │蔡月理 │(17,267元)│15,908元 │
├─┼─────┼──────┼──────┤
│3 │黃嘉吉 │11,054元 │2,356元 │
├─┴─────┴──────┴──────┤
│當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不同,第一審及第二審各當事人間應負擔之比│
│例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應給付當事人之費用由附表(一)、(二)之│
│金額合計。 │
└─────────────────────┘
附表(一):
┌─┬───┬──────┬──────┬──────┐
│編│共有人│第一審各當事│應給付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號│ │人應負擔訴訟│蔡月理之訴訟│陳許秀鳳之訴│
│ │ │費用之比例 │費用 │訟費用 │
│ │ │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1 │陳許秀│100分之69 │25,806元 │(40,653元)│
│ │鳳 │ │ │ │
├─┼───┼──────┼──────┼──────┤




│2 │蔡月理│100分之27 │(10,098元)│15,908元 │
├─┼───┼──────┼──────┼──────┤
│3 │黃嘉吉│100分之4 │1,496元 │2,356元 │
├─┴───┴──────┴──────┴──────┤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
│⑴由聲請人蔡月理預納37,400元,相對人陳許秀鳳預納58,9│
│ 17元。 │
│⑵相對人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下: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①相對人陳許秀鳳: │
│ 69 │
│ 37,400元 ×─── = 25,806元 │
│ 100 │
│ ②相對人黃嘉吉
│ 4 │
│ 37,400元 × ─── = 1,496元 │
│ 100 │
│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嘉吉分別應給付相對人陳許秀鳳之訴訟│
│ 費用如下: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①聲請人蔡月理: │
│ 27 │
│ 58,917元 ×─── = 15,908元 │
│ 100 │
│ ②相對人黃嘉吉
│ 4 │
│ 58,917元 × ─── =2,356元 │
│ 100 │
└──────────────────────────┘
附表(二):
┌─┬────┬──────┬────────┐
│編│共 有 人│第二審各當事│應給付聲請人蔡月│
│ │ │人應負擔訴訟│理之訴訟費用 │
│號│ │費用之比例 │ (新 臺 幣) │
├─┼────┼──────┼────────┤
│1 │陳許秀鳳│12分之5 │11,948元 │
├─┼────┼──────┼────────┤
│2 │蔡月理 │4分之1 │(7,169元) │
├─┼────┼──────┼────────┤
│3 │黃嘉吉 │3分之1 │9,558元 │




├─┴────┴──────┴────────┤
│第二審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28,675元,由聲│
│請人蔡月理預納28,675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⑴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1 │
│ 28,675元 × ─── = 7,169元 │
│ 4 │
│ │
│ ⑵相對人陳許秀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5 │
│ 28,675元 × ─── = 11,948元 │
│ 12 │
│ │
│ ⑶相對人黃嘉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1 │
│ 28,675元 ×── = 9,558元 │
│ 3 │
└──────────────────────┘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 │備 註│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由相對人陳許秀鳳預納。 │
├──────┼──────┤由兩造依第一、二審判決主│
│地政規費 │4,800元 │文及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
│鑑定費用 │35,000元 │ │
├──────┴──────┤ │
│第一審費用合計:58,917元 │ │
└─────────────┴────────────┘
┌──────┬──────┬────────────┐
│項 目│金 額 │備 註│
│ │(新臺幣) │ │
├──────┼──────┼────────────┤
│地政規費 │2,400元 │由聲請人蔡月理預納。 │
├──────┼──────┤由兩造依第一、二審判決主│
│鑑定規費 │35,000元 │文及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
│第一審費用合計:37,400元 │ │
└─────────────┴────────────┘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
│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 │由聲請人蔡月理預納。 │
│ │ │由兩造依第二審判決主文及附│
├──────┼─────┤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合 計 │28,67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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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