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張家榮
相 對 人 黃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7年 度存字第 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之印 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 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書 、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及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192號假扣押卷、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假扣押 裁定卷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