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整,⑴其中新台 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整,及⑵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 伍拾壹元整,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邀同王大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零貳萬元及壹佰肆拾捌萬元二筆金額,均約定於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三○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依借據特約條款及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借據二份、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據上之簽名及借款金額均不爭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借據 二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壹 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