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陳弘茂即陳祥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19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00四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債務人陳祥一 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3191號裁定,准中國農民 銀行提供擔保後,對於原債務人陳祥一之財產為假扣押,並 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00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原債務 人陳祥一之財產。嗣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 行,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義 務。因原債務人陳祥一已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死亡,除聲請 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高少家法院106年度司繼字 第4908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即原債務人陳祥一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89年度執全字第2004號(內含89年度裁全字第3191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及高少家法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4908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等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 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記錄 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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