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36號
TNDV,107,司聲,436,201812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王寀庭 
代 理 人 李家鳳律師
相 對 人 蔡素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0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04年6月26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68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民國104年6月26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4110 06 號保證書,同意在新臺幣300,000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 責任,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 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 本院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假扣 押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原裁定廢棄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 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0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執 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 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04年6月26 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5月12日中院麟民執 104司執全助 寅字第24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



年5月1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如字第308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 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件、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06號存證信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 行業因本院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且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 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與再抗告而確定並撤銷執行程序,可謂訴訟終結。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 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