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485號
TNDV,107,司繼,2485,20181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陸奕  


      陸震  
      陸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陸奕陸震陸霈為被繼承人彭武勝之孫子女 ,然於民國107年7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先順位之繼承人 中,固被繼承人之子女彭聖旭、彭韻錚業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705、2485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其 子女彭聖斌及配偶楊照妹因逾期未補正資料,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繼字第2523號裁定駁回彭聖斌楊照妹拋棄繼承之 聲明,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 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107年度司繼字第2523號拋棄繼承 卷宗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彭聖 斌喪失或合法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人 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