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朱益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彭士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 簽發、票號為CH654979號,票面面額新臺幣150,000元,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 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本票上,雖有記載相對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惟非符合編碼邏輯之有效統一編號,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 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 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