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陳清美
相 對 人 吳秀桃
債 務 人 曾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債務人曾秀莉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 106年11月1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001、002之不 動產設定3,50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②債務 人曾秀莉於106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 清償日期為106年11月1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003 之不動產設定4,50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 債務人屆期均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計4,500,000元,又 債務人曾秀莉於107年9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吳秀桃,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 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 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等影本各2 件、本院107年11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坤字第104915號執行 命令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 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雖
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清償日期均不相符,自形式以觀 ,尚難認上開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內容所示 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雖未 提出與登記內容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 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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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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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 │共同擔保地號 │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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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鹽水區 │ 舊營段 │後寮小段│591 │1409.00 │全部 │舊營段後寮小段59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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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 鹽水區 │ 舊營段 │後寮小段│636 │2179.00 │全部 │舊營段後寮小段59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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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 鹽水區 │ 舊營段 │後寮小段│1040│2082.00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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