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王介雄
相 對 人 王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清文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 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 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因資金需求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385,000元, 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借款債務,設定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3月29日,清償日期:105年3月29 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三、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僅能知悉 聲請人於104年9月30日分別匯款予相對人1,500,000元、1,3 85,000元,然無從知悉該匯款原因關係是否為借款,即形式 上單憑匯款申請書無法作為釋明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如欲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得行
使抵押權,即應另提出形式上足資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 債務之證明文件,然經本院於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24 日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顯未證明其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存在。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無由准其拍賣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