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254號
TNDV,107,司家聲,25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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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楊金山 
相 對 人 謝志琳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志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二、經查,本院107年度養聲字第2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終 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楊金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家救字第2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本案部分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養聲字第2 號事件裁定且告確定,依前揭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提出聲 請者,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是本件相對 人謝志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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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