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覃博泓
兼法定代理 覃詩鈞
人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曾繁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4條亦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 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36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7年9 月1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裁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
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核本件為部 分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為因代墊扶養 費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算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聲請人 代墊扶養費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700元,依其 請求之標的金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又按上揭 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