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245號
TNDV,107,司家聲,245,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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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徐欣儀 




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黃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欣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 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 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 )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393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 事件,聲請人徐欣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 救字第20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本案部分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上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因聲請人聲請撤回,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從而,本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3,000-3 ,000×2/3=1,000),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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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