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232號
TNDV,107,司家聲,23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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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史偉成  (民國107年10月12日死亡)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湯冬英 


關 係 人 史家華 


      官蓁影 

列聲請人史偉成與相對人湯冬英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史家華史偉成之繼承人、官蓁影史偉成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史偉成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 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 59條前段亦有規定。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及同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69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 事件,聲請人史偉成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 救字第17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25號判決在案為



聲請人史偉成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即民國107年10月12日死亡 ,依法本案即106年婚字第369號視為訴訟終結,其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已死亡,故由其繼承人於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聲請人史偉成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推之,為其子女史家華、官 蓁影,且其等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除戶謄本及本院 前案索引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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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