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42號
CYDV,89,訴,442,200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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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羅崑彬、羅崑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 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清償, 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年息百分九.四0隨機動利率計息,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戊○○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帳卡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 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帳卡二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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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