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1號
PCDV,106,訴,47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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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顏明福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簡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綾罄 
被   告 陳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8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中 和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分許,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 板橋花市前,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變換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 告車輛左方,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方撞擊伊之機車 右後側,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被告因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8,690元。
⒉看護費用:
伊因本件事故於當日送往亞東醫院急診住院,並於翌日接受 開放性復位及置內固定器手術,依亞東醫院105年2月4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 」及「專人照顧3個月」,故伊於105年1月29日事故發生之 日起至105年2月4日住院後3個月內,即105年5月4日止,合 計96日有請專業看護全天照料之必要,依每日看護費用2,20 0元計算,96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11,200元(計算式:2,20 0元×96=211,200元);另依二林基督教醫院醫囑記載宜休 養至105年8月31日止,期間為119日,則按半日看護行情每 日為1,100元,其看護費用計130,900元(1,100元×119=13 0,900元),故以上看護費用共計342,100元(計算式:211, 200元+130,900元=342,100元)。 ⒊工作損失:
伊因本件事故於當日送往亞東醫院急診住院,並於翌日接受 開放性復位及置內固定器手術,嗣於105年2月4日出院,醫 囑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復轉至彰化二林基 督教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於105年5月5日經醫囑建議專人 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至105年8月31日止,又伊嗣後重新拆 掉鐵架,尚需休養4個月,此外,伊因傷處迄今仍無法用力 ,仍需持續休養、復健至少5個月,合計伊休養期間無法工 作共16個月,上開期間伊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又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領取之本薪為31,800元,加計 提撥6%之退休金及勞、健保費用後實領薪資為38,556元,故 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16,896元(計算 式:38,556元×16=616,896元)。 ⒋精神慰撫金:
伊國中畢業,為工廠工人,事故發生時月入38,556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術後非但無法自行翻身,吃飯,大小 便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均需人協助,且需長期往返醫院門 診治療等情,足見伊無論係身體或係精神上均因本件事故受 有重大之打擊,身心均承受極大之痛苦,故伊請求80萬元之 精神撫慰金,應屬適當。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3,1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本件事故當時,天色已晚且下著雨,影響行車視線,現場 因路面不平及存有長距離裂縫,故造成大面積積水,其狀態 足使行經機車滑倒,原告騎車行經該地,係因視線不良、路 面裂縫不平、大面積積水之原因,而導致人車滑行倒地。且 於本件事故後,伊至保養廠經詳細檢驗,並無發現該車輛有



任何碰撞痕跡,更可證明伊與原告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鈞 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案件,該案證人二名員警皆證述伊 之車輛無擦撞痕跡,證人張存實亦證述於本件事故發生40分 鐘後所拍攝伊之車輛照片並無擦撞痕跡,且經其肉眼檢視亦 無發現擦撞痕跡。汽車與機車相碰,依照通常一般事理,應 會留下碰撞痕跡,原告於該案堅稱伊之車前保險桿,撞擊原 告之機車後三角架,惟原告騎車在前方,未目睹事故經過, 其指述不實在,倘伊之車輛曾有撞擊被告機車,於撞擊堅硬 三角架之情形,伊之車輛保險桿必會留下擦撞或碰撞痕跡。 訴外人乘客亦曾於該案證述伊之車輛為靠近右側之車道,伊 一直直行在車道內,原告突然從伊車輛左前方出現,並在伊 車輛左前方就倒地,原告之機車並未有與伊之車輛發生碰撞 ,且其並無感覺到搖晃。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劉 莉麗亦證述原告之機車如滑壘般倒地,原告之機車並無碰撞 伊之車輛,其並無聽到碰撞聲,且車上亦無搖晃情形,經下 車查看,兩造機車及汽車約距離為一個肩膀寬,由上開證言 皆可得知兩造之機車及汽車皆無碰撞。否認106年6月21日勘 驗筆錄內容,兩造之機車及汽車應無碰撞,勘驗結果與實際 情形非相符。上列道路從四線道變為五線道,「伊駕車由四 線道之外側第二車道,依循原車道,行駛至五線道之外側第 二車道。」並非變換車道,第一審判決認定完全悖於事理, 與事實不符。
㈡縱伊駕駛之汽車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系爭事故現場道 路標線由原本四線道,朝斜向增變為五線道,最後開展至七 線道,原告於未領有駕照之情況下,騎車不遵守機車應行駛 車道「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最外側快車道」之交通規 則,行駛於快車道第二車道,當驚覺同車道汽車駛往上橋方 向,竟以忽快忽慢任意變換車道之危險方式行駛,而導致本 件事故,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伊駕車行駛上列道路之最 外側快車道,保持相同每小時33公里車速,沿民生路往中和 方向直行,原告騎乘機車突於伊車輛左前方出現,並於出現 後下一秒即發生碰撞,當左側車道之原告機車先行完全通過 ,超越行駛於相鄰外側伊之車輛,既然伊於於碰撞前有6秒 鐘均維持相同每小時33公里之行車速度,顯示機車車速高於 汽車車速,在汽車保持車速,較慢車速之伊之汽車無法追及 原告機車,兩車不生追撞情事,僅有當機車減速或減速變換 車道至汽車車道內,兩車始生碰撞,原告機車忽快忽慢行進 ,於18時01分12秒出現右手臂、13秒至14秒未出現伊之車前 ,至18時01分15秒(下半秒),突然偏斜超車切入,伊於此 情況下無法預防及避免,伊已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盡力注意



防免車禍之發生,信賴他人相互配合,無法考慮如同原告駕 車不遵守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是伊應不負責。縱使兩車有 所碰撞,認定伊無法免除過失責任,但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危 險駕駛,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應負較重比例之與有 過失貴任。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足部僅離地面約20公分,倒地之後,並未遭受輾壓,何 以未敷石膏固定復原,竟須開刀治療,且使用昂貴13萬元之 醫材?以石膏費用通常僅需數百元或有逾千元,縱使用鋼釘 亦僅1萬至4萬元,何以原告使用醫療材料費用高達13萬元? 明顯有違常情,且其所動之手術應無必要性。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有關手術、麻醉費、病房費及醫療材料費之必要性 令人存疑,其應可以健保支付。合格中醫院通常推拿五次才 支付一次健保掛號費,該中國傳統推拿整復協會之推拿費用 證明書每次400元,費用令人質疑,原告應提出相關病歷, 及推拿醫療過程證明費用支出之必要與事實。另原告應就人 參片等3,000元支出與足部骨折有何關聯為舉證,否則其應 為非必要費用。
⒉看護費用:
原告僅足部骨折,何以無法自行吃飯,大小便?有違雙足無 法行動或依賴輪椅代替行走者均自理吃飯大小便之通常事理 常情,且其究有無聘用專人協助照料?且原告應就該看護費 用、看護天數及費用為舉證。
⒊工作損失:
原告應就有無申請勞保職災補償、公司如何協助在職停薪、 公司有無持續發薪、歷年之所得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百分之 六退休金提撥帳戶、修養之期間而負有提出文書之義務,如 無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⒋精神慰撫金:
伊小學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月入2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其三子女均成年,其一女兒因精神疾病而於療養院中, 大兒子神經有問題、為180幾公斤,小兒子因吸毒及販毒之 刑事案件目前入監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5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 中和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行至新北市板橋區



民生路板橋花市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情形雖為夜間雨天,然路上有照 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 偏移,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車輛 左側,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遂撞擊原告之機車右後側,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 告因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 字第3383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 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彰化二林基督教 醫院105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 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 卷第4-6頁、第11-15頁、第232-234頁)。 ㈡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營業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領取理賠金57,460元。此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及存簿節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偏移,適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車輛左側,被告駕駛 之車輛左前方遂撞擊原告之機車右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此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又 當日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與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碰撞而 致原告機車歪斜倒地之事實,業據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刑事庭勘驗屬實,亦有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且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29號偵查卷內行車紀錄器光碟內



容與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刑事卷內第28-34頁之照片 截圖內容相符,亦有本院106年6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本件事故當日被告之營業用小客 車與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碰撞,致原告機車歪斜倒地而 受有上列傷害。被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之未有碰撞痕跡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該車左前方 部位之照片,且本件兩造之車輛為同向行駛,係屬輕微碰撞 ,尚難據該照片即認兩造之車輛並未碰撞。至證人劉莉麗雖 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原告如何跌倒,我下去他就跌倒了, 我覺得機車是路滑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 證人劉莉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看到原告如何跌倒,則其 所稱:「我覺得機車是路滑跌倒」等語,即無從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侵 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58,69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5年 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5日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72號卷第4-5頁、第7-12頁),依上列診斷證明書所示,原 告因上列傷害住院手術,宜門診追蹤治療、復健,且有關中 國傳統推拿整復協會之推拿費用證明書每次400元部分(見 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卷第8頁),其受傷部位腓 骨右側破碎、折傷,整復日期自105年3月13日至105年4月26 日止,計45次,每次整復費用400元,共計18,000元,核無 不合。除其中人參片等3,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收據( 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卷第12頁),僅能證明有 此支出,但難認與原告所受上列傷害有何關聯,核非必要, 應予剔除之外,其餘醫療費用共計155,690元,核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當日送往亞東醫院 急診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置內固定器手術,依 亞東醫院105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出院後宜在 家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及「專人照顧3個月」,故伊於



105年1月29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5年2月4日住院後3個月內 ,即105年5月4日止,合計96日有請專業看護全天照料之必 要,依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96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 211,200元;另依二林基督教醫院醫囑記載宜休養至105年8 月31日止,期間為119日,則按半日看護行情每日為1,100元 ,其看護費用計130,900元(1,100元×119=130,900元), 故以上看護費用共計342,100元等語,並提出上列診斷證明 書為證,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
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 ,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 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 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 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 ,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彰化二林基督教 醫院105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72號卷第4-5頁)所示,原告自105年1月29日入院接受手術 ,而於105年2月4日出院,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需專人 照護,復轉至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並於105年5月 5日經醫囑建議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至105年8月31日 止,共計216日,原告即因此無法從事原來在鼎利金屬工業 有限公司之工作(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卷第13 頁),而受有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之損失,依一般客 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即每月20,008元(103年9 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 20,008元),則依此計算,原告於上列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144,058元(20,008÷30×216=144,0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44,05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嗣後重新拆掉鐵架,尚 需休養4個月,此外,伊因傷處迄今仍無法用力,仍需持續 休養、復健至少5個月,共計9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因經被告 否認,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業務過失傷害)發生 時年滿58歲,其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迭 經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長達119日需由專人照顧日常生活 及216日無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自承係國中畢業,為工廠工人,其104年度 申報所得為34萬餘元,財產總額為437萬餘元,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 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2歲,其自承係小學畢業,為 計程車司機,其104年度申報所得約為2萬元,財產總額為85 7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 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 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8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共計891,848元。
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 損,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未領有駕照之情況下,騎 車不遵守機車應行駛車道「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最外 側快車道」之交通規則,行駛於快車道第二車道,當驚覺同 車道汽車駛往上橋方向,竟以忽快忽慢任意變換車道之危險 方式行駛,而導致本件事故,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被 告無法免除過失責任,但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危險駕駛,依民 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應負較重比例之與有過失貴任等語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 營業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57,460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891,848元應扣除理 賠金57,46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834,38 8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 2號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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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