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王正宏律師
游瑞華律師
被 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六0之八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之八號十三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原告與明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滿 公司)約定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為契約承擔人, 自應依前開管轄合意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鈞院於本 件有管轄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本件不動產係坐落嘉義市,鈞 院亦有管轄權,先以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偉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鳴公司 )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購買偉鳴首都公園編號A8棟七樓房屋壹戶(下稱 系爭房屋),嗣並訂購停車位B2-141號壹位,雙方合約規定偉鳴公司 應於壹仟個工作天完工交屋,惟偉鳴公司因無力興建,停工經年,嗣由明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滿公司)承受契約,為延續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及變更契約當事人,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明滿公司簽訂房屋及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其中除將賣方變更為明滿公司外 ,原偉鳴公司之權利義務皆由明滿公司承擔,契約內容與原告和偉鳴公司所 簽立相同。
(三)因明滿公司接手後亦無力興建,於停工數年後,始由被告承受上開房地預售 契約繼續興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而本件預售屋買賣 案,自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興建,迄於八十七年興建完成計達七年, 施工期間斷斷續續停工長達數年之久,訂購戶權益所受之損害甚大,且於原 告欲向明滿公司及被告主張違約責任之際,得知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房屋、車 位,業經被告轉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畢移轉登記。 (四)本件預售屋興建工程,明滿公司既因無力興建而交由被告概括承受,性質上 自屬契約承擔,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非經原
告之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原告特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視為承 認系爭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又上開預售屋買賣標的,坐落於嘉義市○○段 二一地號上之系爭房屋乙戶、其基地應有部分及上開停車位,均遭被告轉賣 與第三人,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給付不能,又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計一百零九萬三千元整,爰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偉鳴首都公園房屋、土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斗六郵局第七七六號 及嘉義北社第二一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建物登記謄本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與明滿公司有任何接觸,亦無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更無就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有契約承擔一事,原告與明滿公司間之合意管轄自不能拘束被告, 且本件訴訟標的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不同,無該條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擔該買賣契約之關係,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否則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雖曾向逸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買 受坐落嘉義市○○路「東方巨星系列-東方美術」全部房地,惟並未承受逸 品公司與第三人之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僅單純購入該系爭房屋及基地,至明 滿公司與逸品公司間有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知悉。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逸品公司買受上開全部房地後,即將該社區名稱 變更為「長億花園廣場」,並對外公開銷售,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將系爭 房屋暨編號第一0四號停車位壹位出賣與訴外人李美慧,係本於對上開房地 所有權所為之自由處分,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件、建物登記簿謄 本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 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法院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標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查原 告起訴主張伊向偉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鳴公司)購買偉鳴首都公園編號 A8棟七樓房屋壹戶(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惟偉鳴公司因無力興建,嗣由明 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滿公司)承受契約,原告乃與明滿公司重新簽訂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除將賣方變更為明滿公司外,原偉鳴公司之權利義務皆 由明滿公司承擔後,明滿公司又因無力興建,而由被告概括承受,嗣系爭房屋經
被告轉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畢移轉登記完畢,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計一百零九萬三千元;又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原告與明滿公司約定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為契約承擔人,自應依前開管轄合意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鈞院於本件有管轄權等情,是故,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其指為應負給付義務之人為適格之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者 ,系爭買賣契約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稽,原 告依上開主張向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偉鳴公司簽訂土地暨房屋預售買 賣契約,購買偉鳴首都公園之系爭房屋及編號B2-141號之停車位,並約定 偉鳴公司應於壹仟個工作天內完工交屋,惟偉鳴公司因無力興建,嗣由明滿公司 承受契約,且為延續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變更契約當事人,原告乃於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與明滿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其中除將賣方即偉鳴公司變更為明滿公司外,原偉鳴公司之權利義務皆由明滿 公司承擔,契約內容與原告和偉鳴公司所簽立相同,惟因明滿公司接手後亦無力 興建,始由被告承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繼續興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取得 使用執照,興建完成計達七年之久,原告權益所受之損害甚大,嗣於原告欲向明 滿公司及被告主張違約責任之際,始得知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房屋及車位,業經被 告轉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畢移轉登記。而本件預售屋興建工程,明滿公司既因無 力興建而交由被告概括承受,自屬契約承擔,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視 為承認系爭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屋及車位,業經被告轉賣與第三人, 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交付明滿公司之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計一百零九萬三千元,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之規定,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明滿公司有 任何接觸或有契約承擔乙事,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擔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逸品公司買受坐落嘉義市○○路「東 方巨星系列-東方美術」社區全部房地,惟並未承受逸品公司與第三人之任何權 利義務關係,僅係單純購買上開全部房地,亦不知明滿公司與逸品公司間有何法 律關係存在,且被告買受上開全部房地後,即將該社區名稱變更為「長億花園廣 場」,並對外公開銷售,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將系爭房屋暨編號第一0四號停 車位壹位出賣與訴外人李美慧,均係本於對上開房地所有權所為之自由處分,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契約承擔之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明滿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及車位買賣 契約書,業據提出房屋、土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又系爭房屋已 建造完成,並由被告出賣並移轉登記與李美慧,亦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四、惟按契約承擔者,乃契約當事人將因其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 者而言。契約之承擔倘係依約定而為者,則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 面同意為之,始生效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 明滿公司因無力興建而交由被告概括承受,自屬契約承擔,原告既已承認被告之 上開契約承擔,被告自應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責任云云,並提出明滿公司與原 告間之存證信函二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僅向逸品公司買受上開社 區全部房地,並未承擔逸品公司與第三人之任何契約,亦不知明滿公司與逸品公 司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則原告就被告有承擔明滿公司之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前揭存證信函為證,惟卷附之上開存 證信函,固有明滿公司向原告表示承購戶(即原告)之權利義務已由被告承受乙 節,然僅憑原告與明滿公司間之上開存證信函,尚不能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承擔或 事後同意承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被告既又否認曾經承受上開明滿公司之權利 義務,就此,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按之首揭說明及法條所示,原告之上開 主張,難信屬實。況被告向逸品公司買受上開社區全部房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 出與逸品公司間之系爭房屋基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八 十七年五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謄本、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暨公證書等件為證,足認系爭房屋及基 地,確係被告向逸品公司購買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契約承擔人,應負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之責任,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 法 官 羅秀緞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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