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5號
PCDV,106,訴,385,2017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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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陳翁千惠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被   告 許玉鳳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 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 27 號及60 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 ,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 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 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 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 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 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 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原 告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 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因原告曾以因時效取得 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土地之地上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 權登記,惟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提出異議,足認否認 原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者僅被告,則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且有 受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詳106 年度 重簡字第176 號卷第4 頁),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地政機 關人員現場測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房屋占用上開116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本件判決附圖所示11



6 ⑴部分後,原告於本院106 年8 月3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上開11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面 積64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先夫陳萬得於民國65年間即占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 土地、系 爭117 土地),並於上開2 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於66年開始 課稅,且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理念,即有以行 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並具體表示於外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原 告於105 年4 月25日檢具切結書、戶籍謄本及稅籍證明書等 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文件,僅就其中編定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之系爭116 土地,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測量及登記,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8 月23日以莊地 登駁字第00020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而在該駁回 通知書中:「…,且依許玉鳳女士提出異議書之內容,查屬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其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爰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予以駁回。」據 此,得知新莊地政事務所係以涉及私權爭執而予駁回。㈡、原告於81年8 月間擬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或再增 建樓層,而由朋友及地政專業人士處,得知「如房屋要辦理 建物第一次登記或再增建樓層,除對該土地有地上權外,須 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方能為之。」之知識,故原告自81年 11月23日繼為戶長之時起即確定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至今不變,俾利時效取得地上權後辦理建物第一次 登記或再增建樓層。本件原告有戶籍證明等文件作為占有事 實證明,符合法律規定時效完成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之要件及事賨,應無疑義。
㈢、系爭房屋於65年興建、66年開始課徵房屋稅,興建時共有土 地上各自蓋房子,系爭房屋由原告之先夫陳萬得興建,嗣由 原告繼承,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因都是原告居住使用,且 亦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為原告。被告自103 年10月22日 移轉登記取得系爭116 土地所有權而成為共有人之一,至今 已2 年多,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簽訂任何租賃或借貸等契約, 亦無有關原告對系爭116 土地係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有 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反證證明文件,足以否定原告行使法 律規定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權利,故被告異議阻礙原告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主張,為顯無理由。
㈣、被告於102 年買得系爭116 土地,作為投資,系爭房屋是為 了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所以才 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占有土地;於81年間,原告要以系爭房 屋辦理貸款,但因為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貸款。㈤、併聲明:
1、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116⑴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依民法第769 、772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就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有舉證責任,且不得僅以占有之事實即主張其有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應另行提出證明。然查,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 長期占有系爭116 土地,全然不足以證明其係自始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116 土地,自應認其不符合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第一要件,其時效無從開始起算,自不能主張因時效 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65年間由其先夫陳萬得興建迄今,占有 使用系爭116 、117 土地,其中占用系爭116 土地部分如附 圖所示116 ⑴共64平方公尺,嗣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10 6 年度重簡字第176 號卷第6 至8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16 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 01169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1、93至9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770 條之規定 ,自81年起至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並依 法提出申請就系爭116 土地為地上權人之登記,卻因被告提 出議議而遭地政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爰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原告就系爭116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有申請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用系爭116 土地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之土地?原告是否占 用系爭116 土地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之土地已超過20年? 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116 土地如附圖所示 116 ⑴部分之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 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 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 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系爭116 土 地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之土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 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稱系爭房屋於65年興建、66年開始為房屋稅課稅, 且自其先夫陳萬得繼承系爭房屋,並於81年8 月間擬將系爭 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或再增建樓層,而由朋友及地政專 業人士處,得知「如房屋要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或再增建樓 層,除對該土地有地上權外,須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方能 為之。」之知識,故原告自81年11月23日繼為戶長之時起即 確定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不變云云。雖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66年起課稅迄今,且原告自81年11月23 日因陳萬得死亡而繼為戶長迄今一節,除原告所提出之前開 戶籍謄本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6 年3 月16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63750505號函暨所檢附95年至105 年課稅明細表共1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堪 予採認。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8 月3 日審理時 自承:原告為系爭116 土地共有人之一,66年是兄弟共有, 有取得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也在系爭土地上蓋其他房屋 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與原告主張其自81年 11月23日繼任戶長開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116 土地



不一;況原告亦為系爭116 土地共有人之1 ,此有系爭116 土地最新登記謄本(見本院限閱卷)附卷可證,則原告既係 系爭116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何以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使用系爭116 土地?況且,原告僅提出戶籍謄本及房屋稅 籍為憑,但戶籍謄本僅為戶政管理相關登記文件,僅能證明 原告繼任戶長之事實,至於房屋稅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亦 僅係國家對房屋稅籍之管理文件,證明原告於系爭116 土地 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相關內容,均與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116 土地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是否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116 土地,蓋於他人土地上建有房 屋而占用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其原因多端,諸如借用、租用 、無權占用等,是以,自難僅憑原告就坐落於兩造共有之系 爭116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占用 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之事實,即認原告必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116 土地。遑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他人之土地,既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 責,是以原告本應提出其他之證據資料證明曾具體向被告表 示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116 土地之情,而非 任被告推測其占有土地之意思,即難據上開資料,作為推定 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116 土地之證明資料 ,要屬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系爭116 土地,既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3、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11 6 土地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之土地,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 ,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用系爭116 土地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之土地云云 ,要難採信。
㈣、原告是否占用系爭116 土地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之土地已 超過20年?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116 土地 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時效取 得系爭116 土地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之地上權之法定要件 已有欠缺,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116 土地如 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屬無據 ,是以,就原告究竟是否占用系爭116 土地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之土地超過20年此一爭點,自毋庸再予審究。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 用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16 土地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之土 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既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共有系爭116 土地 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 屬無據,難予採信,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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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