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6510號
債 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蘇興文即西德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 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 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 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 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 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 ,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 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 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 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蘇興文即西德堂積欠保全服務費用為 由,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無釋明西德堂係蘇興 文獨資經營之相關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債權人僅 具狀陳稱查無上開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料,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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