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反 訴原 告
即本訴被告 許玉鳳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本訴原告 陳翁千惠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經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 26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 請求權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 條 及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 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而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乃係 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為限,由於該事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特需簡速之要求, 故立法機關乃衡量民事紛爭事件類型,並基於費用相當性原 理及程序經濟原則,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 訴訟,於較為繁複之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外,另設更為簡略 之小額程序,以期儘速解決國民日常生活中小額爭執所衍生 之訟爭,俾保障人民所享有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並 節省司法資源。是小額訴訟程序為達訴訟程序簡化之目的,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當較為簡略,此與通常及簡易訴訟程 序截然有別。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2 項及第436 條之15等規定互核參照,可知:當事人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 審審理中,因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範圍,且當事人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法院自 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得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足見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 中,自得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是通常訴訟程序 與簡易訴訟程序二者間,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理;然 查,在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繫屬中,為求訴訟程序能迅速終 結,並兼顧當事人實體上及程序上利益,限制原告變更、追 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既僅在其所變更、追加之新 訴或所提起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範 圍內,始得合法為之,則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 繫屬中,當更不得提起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可見通 常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二者間,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未 盡相同。再參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通常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倘僅因二者均為一般財產權訴訟 程序而將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無異將使日後之第二審上訴 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發生錯亂,此非但與反訴之制度目的相違 ,並影響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敗訴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顯見 若合併審理顯非適當。是本件應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 與本訴所應適用訴訟程序並非同一,而不能與本訴行同種訴 訟程序。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反訴不得提起, 且訴訟性質之歧異復屬無從補正,自毋庸先裁定命其補正, 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